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2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5858、62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6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複數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其一告訴人丁○○和解成立,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9頁,被告並當庭陳稱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其無賠償能力等語),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餐飲業大夜班、日薪新臺幣1,000元、須扶養父母親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準備程序堅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貞元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28號被告己○○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前某日,將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數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時許,私訊旋轉拍賣之賣家丁○○佯稱:係買家,因為下單帳戶遭凍結,請聯繫旋轉拍賣客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客服失敗後,經告知銀行會聯繫後,嗣接獲來電佯稱:係上海銀行三民分行行員云云後,丁○○即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其中依指示於同(25)日下午3時18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先後以網路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及4萬9,989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之供述雖辯稱:因在臉書上找工作,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對方匯薪水使用云云,然被告既不知對方是什麼公司,對方亦不透露工作的性質,而被告卻因此即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對方,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2.告訴人丁○○之指訴遭詐騙後,有以網路轉匯4萬9,989元2筆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丁○○以網路轉匯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以網路轉匯4萬9,989元2筆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4.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有於上揭時間以網路轉匯4萬9,989元2筆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5.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賴姿妤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號112年度偵字第585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被告己○○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65號(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22時44分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火車站某置物櫃中,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拿取,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將金融帳戶提供作為詐欺集團向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各該金額至己○○之金融帳戶,款項旋即提領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通話明細及轉帳交易擷圖各1張。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1張。
㈣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轉帳交易擷圖1張。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㈦被告提供手機對話紀錄擷圖5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2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均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王貞元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1乙○○111年9月25日15時33分許,撥打電話語告訴人乙○○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111年9月25日16時19分新臺幣(下同)50,002元,扣除手續費實際轉入49,997元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2丙○○111年9月25日14時47分許,佯稱告訴人丙○○之網路賣場有問題,須透過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協議111年9月25日15時48分9,998元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111年9月25日15時54分9,997元111年9月25日15時57分9,996元3甲○○111年9月25日14時15分許,佯稱告訴人甲○○之網路賣場有問題,須透過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協議111年9月25日15時36分許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被告己○○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65號(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22時44分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火車站某置物櫃中,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拿取,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將金融帳戶提供作為詐欺集團向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5日14時22分許,私訊旋轉拍賣賣家戊○○,佯稱其所開設之網路拍賣平台無法匯款,請其聯繫客服人員等語,再陸續假冒為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5,123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即提領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㈡手機擷圖7張及轉帳交易明細照片1張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2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均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王貞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