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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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於其書狀敘明再審之原因、具體事實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本院乃於民國112年3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並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提訊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