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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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美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29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補充「56分許」、詐騙金額欄補充「2萬元」、提款時間欄刪除「同日時51分許」、提款金額欄刪除「9,000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111年7月18日19時49分許所匯入之不明款項9,000元)」,並補充「莊美玲於111年7月18日晚間11時34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李妙倫 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商店 鑫青 天門市自動櫃員機,自莊美玲郵局帳戶提領1萬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贓款流向一覽表、莊美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重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第167頁、第175頁)」及被告莊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經同案被告李妙倫將所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3金融帳戶,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款項經提領而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被害人 郭瑞軒 調解成立,並履行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37號卷第141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卷第7頁),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豆漿店上班,日薪1,080元,需扶養母親及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郭瑞軒調解且履行給付中,積極賠償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被害人郭瑞軒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81號被告李妙倫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琬琪 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美玲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玲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獲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4時11分許,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地下1樓第13櫃第07門置物櫃(下稱系爭置物櫃)內,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東文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且經由莊美玲告知而獲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
二、李妙倫、王琬琪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縱橫四海」、「熊貓」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縱橫四海」、「熊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自111年6、7月間起,加入「縱橫四海」、「熊貓」所屬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領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取得上開莊美玲名下帳戶提款卡資料並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再由王琬琪依「熊貓」指示,至系爭置物櫃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轉放在其它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以供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前往領取,復由李妙倫依「縱橫四海」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該名不詳男子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向「縱橫四海」取得相關密碼,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名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不詳男子。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楊博鈞 、 許瑋秦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妙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111年6月間起,加入「縱橫四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縱橫四海」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另名不詳男子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名不詳男子等事實。(二)被告王琬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111年7月間,加入「熊貓」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熊貓」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領取包裹,復將該包裹轉放在其它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等事實。(三)1、被告莊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莊美玲與LINE通訊軟體自稱「陳東文」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偏門工作2.0」社團徵求帳戶廣告擷圖坦承為獲取高額租金收益,而於上開時、地,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四)1、告訴人楊博鈞、許瑋秦及被害人 賴國傑 、郭瑞軒於警詢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楊博鈞、許瑋秦及被害人賴國傑、郭瑞軒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五)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證明被告莊美玲於111年7月15日14時11分許,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放置在系爭置物櫃內,復由被告王琬琪於同日18時49分許,前往領取等事實。2、證明被告李妙倫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六)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584號、31886號、27973號、30891號起訴書佐證被告李妙倫、王琬琪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3人所為,被告李妙倫、王琬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莊美玲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李妙倫、王琬琪與「縱橫四海」、「熊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妙倫、王琬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被告莊美玲係以一提供附表所示名下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楊博鈞、許瑋秦及被害人賴國傑、郭瑞軒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3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楊博鈞(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9時47分前某時許,致電楊博鈞並佯稱:楊博鈞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楊博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8日19時47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美玲)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111年7月18日19時50分許、同日時51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安斌門市○○○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9,000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111年7月18日19時49分許所匯入之不明款項9,000元)2許瑋秦(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20時41分前某時許,致電許瑋秦並佯稱:許瑋秦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許瑋秦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8日20時41分許(同上)4萬9,989元111年7月18日20時45分至同日時47分許間全家便利商店永和聯華門市○○○市○○區○○路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2萬元、1萬元3賴國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21時34分前某時許,致電賴國傑並佯稱:賴國傑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賴國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8日21時34分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美玲)2萬2,985元111年7月18日21時44分至同日時45分許間統一便利商店永平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2萬5元、1萬2,005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111年7月18日21時33分許所匯入之不明款項2萬9,985元)4郭瑞軒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22時7分前某時許,致電郭瑞軒並佯稱:郭瑞軒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郭瑞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8日22時7分許、同日時11分許(同上)4萬9,985元、1萬8,028元111年7月18日22時15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統一便利商店添丁門市○○○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2萬5元、2萬5元、8,005元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4號
聲請人郭瑞軒
年籍詳卷代理人 劉春梅
年籍詳卷相對人莊美玲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3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謝欣宓書記官朱俶伶通譯鍾毓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代理人劉春梅相對人莊美玲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民國112年3月20日前給付壹萬五千元。
㈡其餘款項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給付,由相對人匯款至聲
請人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劉春梅,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代理人:劉春梅相對人: 莊美玲中 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朱俶伶
法官謝欣宓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