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19號上訴人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乙○○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謝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依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下稱廣電基金條例)第7條規定,於民國95年5月24日以新廣輔字第0952020269號函請上訴人函報提撥94年度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下稱廣電基金),上訴人以95年6月30日(95)台北之音第95017號函復,略以其94年度以前累積虧損計新台幣(下同)4,941,633元,是94年度應提撥廣電基金為319,185元等語。案經被上訴人以95年9月6日新廣輔字第0952020617號函上訴人,略以上訴人94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稅後盈餘為16,583,718元,且其同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自開業起至93年底之累積盈餘為10,388,154元,並無以前年度虧損乙事,上訴人94年度應提撥之廣電基金為566,268元,請其於文到30日內補提差額247,08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提撥廣電基金之義務,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之1規定,應以事業經營事實上有盈餘為前提要件,應無疑義。上訴人於84年度起至87年度之累積稅後盈餘為77,066,607元,並已按此金額核計並提撥廣電基金完畢。而88年度至91年度上訴人累計虧損達42,303,020元係以87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依會計原則逐年彌補,而92年度至94年度合計盈餘為58,096,371元,如用以彌補88年度至91年度之虧損,94年度所需繳納之廣電基金應實際剩餘盈餘9,983,713元計算而為319,185元,非被上訴人所計算之566,268元,原判決依據上訴人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無以前年度虧損之記載,即機械式的加以採用並認定上訴人無以前年度累積虧損需要彌補,有違廣播電視法之立法精神。上訴人87年度以前,已依法提撥廣電基金,自88年度之後應否提撥,自應與87年度以前之盈餘分割,視88年度以後經營盈虧狀況而定,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已清楚顯示上訴人歷年之盈虧狀況,原處分堅持認定上訴人88年度至91年度之虧損業已在87年以前以未分配盈餘彌補完畢,棄該年度以前之未分配盈餘已經計算並提撥過廣電基金於不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原判決竟予維持,即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三、本院查,上訴人於87年度既有盈餘,而決定不分配,其後並逐年彌補88年度至91年度之虧損,於各該虧損年度亦未提撥廣電基金,係上訴人自已之選擇。換言之,上訴人亦可自行決定於87年度分配盈餘,其後如無盈餘可供彌補88年度至91年度之虧損,可俟有盈餘時(即92年度之後)再行彌補。原審以上訴人94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稅後盈餘為16,583,718元,作為計算提撥廣電基金之基礎,業已在理由欄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一一加予論駁,經核其認事用法悉無不合,與廣播電視法第14條之1之立法精神尚屬無違,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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