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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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 王超駿 受監護人 王許秀惠 關係人 許純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許純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許秀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王振文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許秀惠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許秀惠之子,王許秀惠前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之父親王振文,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因與受監護宣告人王許秀惠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許純誠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許秀惠於辦理被繼承人王振文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受監護宣告人潮州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25號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據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王振文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1,179,696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王振文之遺產依法即由受監護宣告人王許秀惠與本件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 王靜芳 、 王莉綺 按人數平均分配,故受監護宣告人 葉文生 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之4分之1即核定價額294,924元(個位數以下4捨5入)。又繼承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均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受監護宣告人王許秀惠未繼承任何遺產,顯有侵害其利益情事,惟嗣經聲請人王超駿於111年5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受監護宣告人王許秀惠之帳戶,此有受監護宣告人王許秀惠之潮州鎮農會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王許秀惠分得存款已逾其應繼分294,924元,應認已無侵害其利益之情事。
四、本院審酌王許秀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與王許秀惠又同為王振文之繼承人,在辦理王振文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王許秀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並已依據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會同王靜芳開具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受監護宣告人為關係人許純誠之胞姐,關係人許純誠與被繼承人王振文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出具同意書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許純誠於受監護宣告人王許秀惠辦理被繼承人王振文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