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1號聲明異議人 陳景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執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執行債務人富比世建設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289號所為駁回參與分配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289號異議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明,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原裁定所援用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僅係判決,並非判例,故無拘束力。次查,異議人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嘉義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民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4項之法定抵押權,並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勝訴確定。
嗣後系爭房屋所有權雖經移轉登記為執行債務人富比世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並經執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拍賣,然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故異議人就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28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即增建部分之2683棟次得優先受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非本於法律行為而發生,原不待承攬人與定作人意思表示合致及辦理物權登記即生效力,惟修正後民法第513條已規定法定抵押權應辦理物權登記,並可預為登記。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能取得抵押權,亦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等意旨益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28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民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4項之法定抵押權,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雖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富比世建設有限公司名下,並經執行債權人查封拍賣,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故異議人仍得優先受償分配等語。然經本院核閱異議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提出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其主文第二項記載「被告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即本件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以原告陳景仕為權利人,辦理債權額為新台幣1,186,800元之抵押權登記。」,依上開判決所示,異議人僅係得以持上開判決辦理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登記,然民法第513條規定修正後,如債權人未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仍不能當然取得法定抵押權,亦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本院參酌異議人陳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內容,異議人並未辦理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依修正後民法第51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難認異議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異議人縱使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之記載,亦不影響其未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而未取得法定抵押權之事實。故異議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並聲明優先參與分配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289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並聲明優先參與分配,惟異議人就系爭建物未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依修正後民法第51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難認異議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且異議人亦非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則異議人聲明優先參與分配云云,於法不符。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而不能取得抵押權,亦非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而駁回其優先參與分配之聲明,自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錦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