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祥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祥勝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2、3罪名欄分別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㈡附件附表編號1、2備註欄均補充「執行中」。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祥勝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竊盜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