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8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邱靖凱 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大精神障礙、思覺失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輔助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清海醫院鑑定之結果,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心理治療與心裡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㈡輔助人選部分:本件經送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之結果略以:聲請人甲○○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目前工作與收入皆屬穩定,身心狀況依聲請人自陳目前也屬正常,評估聲請人應具備監護能力;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丙○○未有擔任監護人的意願,未來丙○○也無意願與相對人維繫互動等語,有該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至於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弟丁○○、戊○○則未與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社工員聯繫及接受訪視,亦未對本件輔助人選表示意見,有該基金會之訪視回覆單、本院函文附卷為憑。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