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奕凱

選任辯護人劉勝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工作證壹張、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奕凱、 范逸 蘴(本案另行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虎哩旺 」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奕凱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一般稱為「車手」), 范逸蘴 則負責在附近監視車手取款,待取得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款項(一般稱為「收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至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嘉兒 」與 莊水明 聯絡,向莊水明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需存入資金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莊水明陷於錯誤,下載「POEM」APP,並已依指示面交部分現金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王奕凱、范逸蘴就此部分收款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王奕凱、范逸蘴與該集團成員 於渠 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入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佯以收取存入投資資金為由,於112年8月28日至8月31日間,與莊水明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再行繳納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因莊水明於112年8月31日9時20分許至中華郵政公司通霄郵局要提領大額款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莊水明遂會同警方假意面交,迄112年8月31日10時許,王奕凱、范逸蘴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哩旺」指示,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即85度C咖啡店,於同日10時30分,由王奕凱佩戴偽造之「 蘇冠豪 」識別證並持蓋有蘇冠豪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向莊水明行使並收取現金335萬元,2人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王奕凱、范逸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經警查扣王奕凱持用之行動電話(AppleiPhone14ProMax、iPhoneXS)2支、范逸蘴持用之行動電話(Apple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0支等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莊水明之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范逸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奕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范逸蘴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王奕凱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85、181、327頁),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奕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㈢被告王奕凱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被告范逸蘴、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奕凱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奕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范逸蘴透過本案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王奕凱與范逸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㈦至被告王奕凱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王奕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奕凱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符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衡酌其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兼衡被告王奕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傳送人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奕凱於本院審理中稱:iPhoneXS是我用來跟上手聯絡,工作證及印章為本案犯罪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324、327頁),是上開物品為被告王奕凱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案因屬未遂,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奕凱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屬被告王奕凱自己所用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324頁),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4號

  被   告 王奕凱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 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范逸蘴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凱、范逸蘴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哩旺」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奕凱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一般稱為「車手」),范逸蘴則負責在附近監視車手取款,待取得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款項(一般稱為「收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至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兒」與莊水明聯絡,向莊水明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需存入資金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莊水明陷於錯誤,下載「POEM」app,並已依指示面交部分現金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王奕凱、范逸蘴就此部分收款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王奕凱、范逸蘴與該集團成員於渠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佯以收取存入投資資金為由,於112年8月28日至8月31日間,與莊水明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再行繳納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因莊水明於112年8月31日9時20分許至中華郵政公司通霄郵局要提領大額款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莊水明遂會同警方假意面交,迄112年8月31日10時許,王奕凱、范逸蘴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哩旺」指示,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即85度C咖啡店,欲向莊水明取現金335萬元,同日10時30分,佩戴「蘇冠豪」識別證之王奕凱,及在附近監視之范逸蘴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王奕凱、范逸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經警查扣王奕凱持用之行動電話(AppleIPHONE14PROMAX、IPHONEXS)2支、范逸蘴持用之行動電話(Apple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奕凱之供述

被告王奕凱坦認上述至85度C咖啡店向被害人莊水明取款之犯行。

2

被告范逸蘴之供述

被告范逸蘴坦認上述至85度C咖啡店外監督被告王奕凱取款之犯行。

3

證人即被害人莊水明之證述

被害人莊水明遭詐騙,及上述配合警方至85度C咖啡店外查緝被告之過程。

4

查獲現場照片1份

上述查獲被告2人之經過。

5

扣案物(⑴「蘇冠豪」識別證⑵「POMES證券」印章⑶投資合作契約書⑷手機3支)、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2人上述犯行。

二、核被告王奕凱、范逸蘴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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