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13號
原   告  謝誌維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
被   告  謝誌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屏東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號房屋3樓外牆如附表編號A、B所示之廣告看
板,予以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
有明定。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迭經變更、撤回如下述聲明(本
院卷第5、141、143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屬
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為00年00
月0日出生,且為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05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兩造同住在系爭房屋3樓,兩造將系爭房屋1、2樓出租
予訴外人 巫俊賢 經營 夏米 民宿,又將系爭房屋位在西門路與
中正路口間之1樓出租予訴外人即母親 陸韻妃 經營檳榔攤,
詎被告未經原告及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陸韻妃同意,擅自
於104年2月1日在系爭建物之3樓外牆設置夏米民宿之廣
告看板,其中鄰中山路一側為A看板(長1,344公分、寬452
公分),鄰中正路與西門路口係B看板(長1,178公分、寬
452公分),鄰西門路側則是C看板(長503公分、寬452
公分,A、B、C看板下合稱系爭看板),而A看板曾於10
8年底更換新看板,B看板曾於104年至108年間拆卸一星
期後再設置,C看板則迄未更換。被告設置系爭看板既未經
原告、陸韻妃同意,且系爭看板亦影響系爭房屋3樓之陽光
照射及空氣流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之A、B看
板。而系爭看板設置迄今已逾41個月,且恆春鎮出租廣告看
板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依應有部分得請
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數額合計41萬元。
㈡另被告在系爭房屋3樓之電源總開關加裝電線,致原告房間
內冷氣無法使用,原告雖已請水電工拆除,為免被告日後又
裝設物件妨害原告用電,亦得請求被告不得再設裝置或妨害
原告用電。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不得在系爭房屋
3樓內之電源總開關上連接原告房間電源開關上,裝設任何
裝置或破壞,以阻撓、限制原告使用電。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本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祖母謝 黃彩蓮 所有
,經其贈與並於99年1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兩造名下,
被告於上開時間設置、更換廣告看板經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
謝騰飛謝黃彩蓮 (謝騰飛、謝黃彩蓮下合稱謝騰飛等2人
)、原告同意,且兩造就系爭房屋3樓外牆存有分管協議,
並非擅自設置系爭看板。另被告亦有出資夏米民宿,未將系
爭看板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自無獲取不當得利,況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之數額高於恆春鎮廣告看板租金,並不合理。如
將系爭看板拆除將損及民宿之經營,而影響被告生計,但被
告願將A看板拆除由原告使用,被告則使用B、C看板。至
被告雖曾在系爭房屋3樓電源開關上加裝電源定時器,早已
拔除,現並無妨害或限制原告用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並依判決
格式酌作文字修正):
㈠兩造現為屏東縣○○鎮○○段○○○○○號之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905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之系爭房
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係於99年1月4
日由兩造之祖母謝黃彩蓮所贈與,並於99年1月15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
㈡系爭建物3樓設置之夏米民宿廣告看板,鄰中山路一側為A
看板(寬452公分、長1344公分,本院卷第65頁照片)、鄰
中正路與西門路口為B看板(寬452公分、長1178公分,本
院卷第67頁照片左方之看板)、鄰西門路一側為C看板(寬
452公分、長503公分,本院卷第67頁照片右方之看板)。
㈢上開看板係於104年2月1日所設置,A看板於108年12月
間曾更換看板,B看板在104年至108年間曾拆卸一星期後
再設置,C看板則自104年迄今未變動。
㈣系爭建物3樓由兩造居住,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
為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住在3樓鄰中正路一側。兩造將
系爭建物1樓之部分、2樓出租予兩造之表哥即巫俊賢作為
經營夏米民宿;並將1樓西門路與中正路口之部分出租予兩
造之母陸韻妃經營檳榔攤,並由陸韻妃設置「三利檳榔」看
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如聲明㈠、㈡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各有明
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置設置看板,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設置看
板經謝騰飛等2人、原告同意,且與原告成立分管協議,經
查:
①就設置、更換系爭看板一節,證人 謝秋梅 到庭證稱:我是兩
造之姑姑,自104年初與兩造同住系爭房屋,我為了照顧謝
黃彩蓮住在1樓,謝騰飛、謝黃彩蓮於104年初,因被告、
我兒子巫俊賢經營民宿,而同意設置系爭看板。系爭房屋由
謝黃彩蓮贈與兩造,當時家裡事情多由謝騰飛決定,且陸韻
妃已改嫁,故謝騰飛等2人未詢問陸韻妃是否同意。嗣至10
8年時,因謝騰飛已過世,謝黃彩蓮亦年邁未過問事情,遂
由我在1樓騎樓當面詢問原告,告知A看板破損要更換,原
告說好。且原告於104年、108年設置、更換看板時,並未
提及設置看板時間或費用,直至本件起訴後才向被告請求看
板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反面)。審酌證
人與兩造、謝騰飛等2人、巫俊賢均為親戚,且與渠等同住
系爭房屋,就系爭看板設置、更換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
具結擔保所述為真,故上開證述,值堪信實。依上開證述可
知,被告於104年2月1日設置系爭看板,係經謝騰飛等2
人同意設置,且謝黃彩蓮贈與系爭房地後仍住在系爭房屋1
樓,參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
生,如不爭執事項㈣,則設置系爭看板時,原告、被告年齡
各為17、19歲,均未成年,足認謝黃彩蓮雖已非系爭房地之
所有人,實仍保留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之權,除與法並
無不可,亦與常情未違。從而,系爭看板既經謝黃彩蓮同意
所設,即非被告擅自而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②再由上揭證述以觀,被告於108年底更換A看板時,係由證
人徵求原告同意而更換,衡以兩造當時均已成年,可知兩造
對系爭房地已具完整使用、收益之權。又原告當時既同意更
換A看板,且對其餘看板設置並無異議,審酌系爭看板已設
置逾4年,原告亦自設置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3樓,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兩造當時就系爭房屋3樓外牆,已成立默示
分管協議甚明。惟兩造雖成立分管協議,但既無明文約定分
管協議之有效期間,酌以系爭看板均非原告所設置,而兩造
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不爭執事項㈠可佐
,自應解為原告得隨時終止此分管協議,較為合理。
③至原告固主張108年時為避免颱風毀損看板砸傷路人,遂同
意被告更換A看板,斯時已有意與被告就系爭看板訂立合約
及收費等語,然並無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並核與前揭證述相
歧,尚難憑採。職是,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終止分管協議
時點之事證,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9年3月3日
(本院卷第41頁),作為認定原告終止分管協議之日,則原
告業於該日終止分管協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B看板之一部如主文第1項
所示,洵屬有據。
④又迭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請求拆除之系爭
看板面積及位置,原告當庭陳明:本件不聲請測量,且執行
如遇困難會自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4、141頁),酌以
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系爭看板長、寬數值亦無意見,有不爭執
事項㈡可憑,基於處分權主義,本件爰不另行囑託測量,附
予敘明。
⒊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設裝置、妨害原告用電一節:
原告雖就上開主張,提出系爭房屋3樓之電源總開關照片為
佐(本院卷第108頁),然從前揭照片尚難認定對原告房間
用電有何妨害,且依證人到庭亦證稱:被告先前限制原告用
電裝置已拆卸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未足認定被告將來
尚有妨害原告用電之情,故此部分請求,應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設置系爭看板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地價,
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所有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亦有明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看板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並提
出其他廣告看板租金之截圖為憑(本院卷第73至79、109至
116頁),然查上開截圖均非屏東縣恆春鎮之廣告看板,且
出租外牆面積與本件有異,衡以系爭房屋本有出租巫俊賢、
陸韻妃經營民宿、檳榔攤之情,得否再依原告主張租金行情
另行出租外牆設置廣告看板,洵非無疑,故原告前揭主張,
礙難憑採。
⒊審諸被告與巫俊賢合夥經營民宿之情,業經證人證稱明確,
則被告為合夥事業於共有房屋外牆設置系爭看板,即難與商
業廣告看板出租等同視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占用土地之
相當租金計算不當得利數額,較為妥適。次查原告於109年
3月3日終止分管協議,業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期間,應自當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始屬有理
。又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0
元,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3層建物,且系爭房地位
在屏東縣○○鎮○○路上,與中山路相鄰等情,有不爭執事
項㈠、㈡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至9頁)
,足見系爭房地周遭生活、交通機能尚屬便利,被告每年所
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為妥適
。至系爭看板之長、寬數值,已如不爭執事項㈡,則A、B
、C看板之面積各為60.75、53.25、22.74平方公尺(小
數點2位已下四捨五入),合計136.74平方公尺,故被告自
109年3月3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設置系爭看板之不
當得利數額應為42,934元【計算式:3,760元×136.74×0.
08×(1+16/365)=42,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
依其應有部分,所能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467元。
⒋至被告雖辯稱:並無將系爭看板出租或出借他人獲有利益等
語,但原告既已終止分管協議,則被告續行設置系爭看板,
客觀上難認未獲利益,是其所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佳
附表:
┌─────┬───────┬───────┬────┐
│編號│長、寬(公分)│位置│拆除範圍│
├─────┼───────┼───────┼────┤
│A看板│長1,344公分、│門牌號碼屏東縣│A看板左│
││寬452公分○○○鎮○○路28│側一部(│
│││號房屋鄰中山路│長518.5│
│││側,如附件一所│公分,寬│
│││示。│452公分│
││││)。│
│││││
├─────┼───────┼───────┼────┤
│B看板│長1,178公分、│上開房屋鄰中山│B看板左│
││寬452公分│路與西門路口,│側一半(│
│││如附件二上方照│長589公│
│││片所示。│分,寬45│
││││2公分)│
││││。│
│││││
├─────┼───────┼───────┼────┤
│C看板│長503公分、寬│上開房屋鄰西門│無│
││452公分│路側,如附件二││
│││下方照片所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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