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醫簡字第2號
原告 王巧雲
訴訟代理人 宋有祥
被告 宋鴻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俊 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丙○○、乙○○、丁○○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其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被告丁○○已為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09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對丁○○之訴,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一部撤回,而丁○○亦同意原告撤回部分其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乙○○分別為原告之次子、長女,渠等以治療失眠正為由,誆騙原告接受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新店耕莘醫院)精神科醫師丁○○之診療,而原告因重聽且識字不多,不知丁○○醫師是精神科而誤為神經科醫師,因而於107年2月7日、2月21日在被告丙○○陪同下前往耕莘醫院接受丁○○診療,另於同年3月21日在被告乙○○陪同下前往耕莘醫院看診,因被告2人向丁○○誇大且捏造原告不實病情,致丁○○誤將原告原先服用之戀多眠錠用藥量由0.25mg提高至0.375mg,另增加不必要且有害原告身體之抗憂鬱藥得緒安膜衣錠與治失眠藥樂比克膜衣錠等2種藥物,超過用藥標準而有害原告身體,嗣原告發現服藥後有嗜睡、噁心、疲倦、頭痛、頭暈現象,會睡到完全不醒人事,醒後會暈眩不適,頭腦無法清醒,腸胃也消化不良之不良影響及經友人警告,遂不再看診及服用上揭藥物。原告因被告等2人以欺詐行為騙去精神科就醫,侵害原告就醫自主決定權,且誇大、捏造不實原告病情,誤導丁○○誤診開錯藥且用藥過量,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其未侵害原告之就醫自主決定權,惟被告丙○○曾於另案即107年度養聲字第11號事件之訊問筆錄中,表明「我媽媽(即原告)後來罵我,說我騙他,他沒有病騙他去看醫生,然後說我跟我妹妹(即被告乙○○)串通好要去告媽媽。」、「我認為媽媽看醫生是有效的,至少安眠藥吃比較少。」等語,被告乙○○亦曾於上揭訊問筆錄中表明「因為媽媽(即原告)有憂鬱症。因為相對人(即原告之三子、訴訟代理人甲○○)跟媽媽說,他沒有病,是丙○○騙他去看精神科吃藥。」等語,而原告亦於上揭訊問筆錄中表明「我不去他(即被告丙○○)硬逼我去。」、「晚上他(即被告丙○○)拿那鎮定藥給我吃。」、「我大兒子跟女兒(即被告乙○○)兩個人要一起害我。」等語,又依原告於87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病歷就診統計顯示,原告只有107年5次精神科就診紀錄,之前沒有精神科就診紀錄,之後至今也無精神科就診紀錄,可知原告只有老年失眠而沒有憂鬱症,也不需去精神科就醫,足徵被告等2人有詐欺並使原告陷於錯誤侵害其就醫自主決定權之情形。
2.被告雖抗辯其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惟原告所服藥物,其中戀多眠錠過量,得緒安膜衣錠過量,樂比克膜衣錠係多開藥物,此多開藥物亦會加強前2種藥物過量副作用,即導致腹瀉腹痛。依原告於107年間病歷上載「腹痛腹瀉,檢傷内容:※A03腸買系統〈腹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情可知原告於服用上揭藥物後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
三、被告丙○○、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原有情緒不穩及經常精神不佳情況,107年間被告丙○○發現原告情緒不穩及說話和行為態度反覆無常之情況,甚或動手打原告丈夫即訴外人 宋丕烈 。加上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甲○○在106年7、8月間與被告丙○○聯絡時,表示原告精神狀況不佳,有治療之必要。是被告丙○○遂與原告溝通並在107年2月7日陪同原告前往醫院治療,因與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相比,新店總院身心科系較多專業醫生可選擇,相對門診時間也較多,故被告丙○○與原告才會去新店總院看診。107年2月7日被告丙○○帶原告去耕莘總院精神科原是掛號一位邱醫生,但因邱醫生表示其身心專長與原告不符,將原告退掛並介紹原告看下午診醫生即丁○○,經被告丙○○與原告溝通後,原告亦同意改下午看診,之後丁○○醫生初檢認是憂鬱症,先開2週藥物予原告,並預約107年2月21日回診。原告於107年2月21日回診時仍由被告丙○○陪同,當日門診結果,因為原告接受藥物治療後情緒稍有改善,因此丁○○改開1個月藥量讓原告服用並預約回診時間為1個月後即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1日時,因被告丙○○已回美國,所以改由被告乙○○陪同原告就診,原告還要被告乙○○跟醫生商量可否提前看診號次,當時丁○○還使用機器在原告耳邊詢問,而此次丁○○開立約3個月藥量讓原告服用並預約下次看診時間為約3個月後。是被告等2人身為原告子女陪同看診並依醫囑回診或拿藥,豈會是侵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又原告遭侵害的權利又為何?被告如何違反原告意志而強制帶原告多次看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非醫生,其主張醫藥使用方面都只是其主觀認知。又原告107年2月至4月間同時也有在治療骨刺的問題及進行多次復健,若如起訴狀所載原告有嗜睡,噁心,頭痛,頭暈現象等情,則原告如何定期復健治療?又原告極重視自身健康,若有不適,即馬上就醫檢查,因此被告乙○○還經常陪原告母親去各醫院回診,若如起訴狀所載原告腸胃消化不良情況越來越嚴重,那為何107年2月至4月期間,原告沒去腸胃科就診看所謂的『腸胃消化不良情況越來越嚴重』?若原告吃了醫生開的藥真有不適及107年4月初就停止不再吃藥,為何在107年6月27日還要原告訴訟代理人帶原告回診?再者,新店耕莘總院的精神科門診是獨棟在主要醫療大樓旁邊並有明顯招牌的寫著『精神科暨心理衛生中心』,原告不會不知道自己是看精神科;又若如起訴狀所載原告最後一次回診就是為了要跟丁○○說明原告是被欺騙就診的,為何病歷紀錄是記載病人即原告『心情煩躁不安負面想法睡眠不好擔心小孩間的衝突關係...』之類英文敘述就診紀錄,而非紀錄原告遭被告等2人欺騙就診的紀錄?此外,縱丁○○開立之藥物確對原告造成損害,惟被告等2人僅係帶原告看診,其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丙○○於107年2月7日、107年2月21日與原告一同前往耕莘醫院接受精神科醫師丁○○診療,原告有服用丁○○所開立之藥物。
2.被告乙○○於107年3月21日與原告一同前往耕莘醫院接受精神科醫生丁○○診療,原告有服用丁○○所開立之藥物。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丙○○於107年2月7日、107年2月21日與原告一同前往耕莘醫院接受精神科醫師丁○○診療並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有無侵害原告自主決定權及健康權?
2.被告乙○○於107年3月21日與原告一同前往耕莘醫院接受精神科醫生丁○○診療並服用丁○○所開立之藥物,有無侵害原告自主決定權及健康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05年9月27日門診病歷、新店耕莘醫院門診病歷、病歷處方紀錄表等件為證,並有新店耕莘醫院109年11月9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8952號函所附原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於107年2月7日、107年2月21日及107年3月21日誆騙原告前往新店耕莘醫院就醫,並向醫師丁○○陳述誇大不實之原告病況乙節,為被告2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提出其於永和耕莘醫院心臟內科、新店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就診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誆騙原告前往醫院就診之事實。另醫師丁○○為原告診療期間,除被告2人曾向其陳述原告生活情況及情緒狀態外,原告亦曾向其透露壓力來源,另丁○○亦透過對原告的直接觀察,紀錄原告精神上之客觀狀態,並為原告安排相關檢查,此有新店耕莘醫院函覆本院之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5頁至第404頁),足認丁○○對原告所為包含開立藥物等醫療處置,係參照原告、陪同家屬即被告2人之描述暨其直接觀察之情狀、相關檢查數據等綜合評估,依其醫學專業知識所為判斷,並非僅依被告2人所述病況為據。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6月27日陪同原告前往就診時,丁○○於當日所開立之藥物種類、劑量等均與自107年3月21日起開立與原告之藥物相同,有上開病歷資料可佐,益徵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向丁○○陳述誇大、不實之病況,致丁○○開立過量之戀多眠錠及增加原告不需服用之抗得緒安膜衣錠、樂比克膜衣錠予原告服用等情,實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服用丁○○誤信被告2人誇大不實之陳述所開立之上開藥物後,發生腹痛等不良反應,致其健康權受侵害,嗣後原告即不願再就醫乙節,亦為被告2人否認,而原告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養聲字第11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515頁至第533頁、第543頁至第565頁),然該筆錄所載,僅能證明原告事後曾對於前往耕莘醫院精神科就醫一事有所抱怨,至其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尚屬可疑。且原告若有何拒絕就醫或用藥不適之情形,衡情本可於嗣後就醫時向醫師丁○○反應,惟遍觀上開新店耕莘醫院病歷資料之記載,原告於歷次就醫過程中,並未提及其有何服用藥物後身體不適之情形,亦無關於原告反對或抗拒就醫之相關記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此外,原告就其所指遭被告2人欺騙而就醫,且因被告2人誇大不實之陳述,致丁○○開立不當之藥物予原告服用,侵害原告自主決定權、身體健康等事實,均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自難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提出或聲請調查而未予斟酌之事證,經核均與本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