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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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上訴人桓鼎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潘麗茹律師被上訴人 金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林麗珍 律師 林雅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或等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所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08標40K+000~48K+173.40○○○鄉○○○○○段新建工程中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234萬1,150元轉包予上訴人承作,並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已依約於91年1月間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被上訴人自應將工程保留款224萬4,828元支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函請核付,未獲置理。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9,378元,並自9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前審判決關於上開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從而本件未經確定部分,即本院審理範圍為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168萬9,378元本息部分,乃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其餘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9,378元,及自9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三審及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工程保留款,各期工程保留款於各期工程完成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即使各期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非於各期估驗完成時起算,至遲亦應於系爭工程完工時起算,而系爭工程最後請款期日即90年2月18日以前即已完工,上訴人竟遲至92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行使期間而消滅;又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太平洋公司承攬,轉交予上訴人施作,由於上訴人之施作有基樁偏移、偏心之瑕疵,致被上訴人遭太平洋公司扣款162萬1,681元,並由被上訴人另行委任訴外人長隆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吉公司)修復基樁偏移、偏心之瑕疵,及打除樁頭,並支付予長隆吉公司55萬5,450元;另外,上訴人亦有超領鋼筋、混凝土材料計達173萬9,417元,上開損失合計共391萬6,548元,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將其向太平洋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以工程總
價2,234萬1,150元轉包予上訴人承作,並於88年10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
㈡上訴人已於90年2月18日請領末期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亦
經業主驗收完畢,尚有每期所保留之工程款合計224萬4,828元未領取。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有基樁偏移偏心之瑕疵,致被上訴人遭太平洋公司扣款162萬1,681元及上訴人超領鋼筋凝土材料計173萬9,417元,請求抵銷應否准許?茲分述之:
㈠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第5條
付款辦法第2、3項約定:「分期估驗僅做為暫付工程款之請款作業依據,並不表示該階段工作已無瑕疵,其驗收程序仍按第12條工程驗收約定辦理。」、「上訴人請款時應配合被上訴人每月…計價日(…),向工地提出計價申請,俟工地核對該期完成工作數量予以計價(…)後,上訴人應即開立依合約應付金額(扣除保留款)同額之發票交工地承辦人辦理計價,領款時憑上訴人簽約印鑑或發票章至被上訴人領款。」之約定,而第12條之工程驗收於第1、2項又分別為:「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將工地所有零雜料清除,機具、工棚、假設措施拆除整理乾淨,因施工造成之其他設施、工程、物體損壞者經修復後、方可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驗收,驗收所需人工、工具、梯架、設備等概由上訴人供給之。因驗收所產生之工程損壞,由上訴人無償負責修復。」、「驗收時,如發現有不符合約及附件規定時,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如逾期仍未修復完成,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自僱工或委由第三人修復,其所需之一切費用均由上訴人負責。」之約定;再由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向太平洋公司所承攬,為被上訴人對外承攬之工程,依系爭合約第3條工程範圍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之合約規範及施工圖說均視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且系爭合約並已將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間之承攬明細表列為附件;依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間之承攬明細表第7條付款辦法丙項有:「每月計價二次,各期估驗均付乙方(指被上訴人)施工完成總值之九成款[50%15天期票,50%60天期票]俟本工程完工經甲方(指太平洋公司)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結清。」之約定;而兩造間之承攬明細表第7條亦有:「配合甲方(指被上訴人)計價作業時程,每月…結算計價乙次,…各期估驗均付乙方(指上訴人)施工完成總值之九成款(50%15天期票,50%60天期票)。P.S:票期以太平洋請款之支票到期後3天為準。」之約定。上訴人每月估驗計價請款,尚須配合被上訴人向太平洋公司估驗計價作業時程,及被上訴人所交付者為太平洋公司請款之支票到期後3天之支票,兩者付款辦法息息相關;從而,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於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所為被上訴人對於太平洋公司之工程保留款,經太平洋公司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結清之約定,亦應適用;換言之,即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尚須配合被上訴人經太平洋公司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結清工程保留款後,始得與被上訴人結清。
⒉參照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第15條逾期責任第1
項所為「上訴人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如有逾工程期限或逾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展延之完工期限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按每逾期一日罰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此罰款得自上訴人工程未付款款中扣抵,如有不足則由履約保證金或向保證人追償之。」約定中,及兩造間承攬明細表第7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於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應負逾期責任,被上訴人僅得自各期估驗上訴人施工完成總值未付之一成之工程保留款,予以扣抵。
⒊綜合上述,姑且不論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所定作之工程,
於工程完工後交付定作人,經定作人認無瑕疵擔保責任,始予返還工程保留款,為工程實務界之慣例;通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及附件全文,及工程實務界之慣例,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應於系爭工程、經太平洋公司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於各期工程保留款於各期工程完成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即使各期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非於各期估驗完成時起算,至遲亦應於系爭工程完工時起算之抗辯,顯有曲解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旨,要非可採。
⒋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最後一次(第20次)向被上訴
人提出計價申請期日雖為90年2月18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請款單(誤植為89年2月18日)、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本院前審1卷第113、114頁)足憑;惟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其所承作工程項目及規格為「120cm∮全套管樁(含超音波測定)」、單位為「M」、數量為「7839」、單價為「2850」、複價為「00000000」,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附件之承攬明細表在卷(本院前審1卷第140頁)足稽;而依承攬明細表第4條又有:「基樁費用單價已包含鑽掘、廢方處理、鋼筋籠製作、吊裝、澆置混凝土、回填砂、樁頭打鑿處理等費用,不另給價。」之約定,參諸被上訴人經理 李金洲 於本院到場證稱「…基樁施作於基樁完成後還要打除樁頭,後續的在合約書都有提到他們要負責…」、「類似這種工程,如果沒有其他問題,都是在樁頭打除以後就退還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前審2卷第48、49頁),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已包含「樁頭打鑿處理」等項目,自應以「樁頭打鑿處理」完成後,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始得謂為已全部竣工。本件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包括完成「樁頭打鑿處理」之橋墩基礎完成日期為92年10月28日之事實,有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函調系爭工程卷一內所附西濱快速公路WH08標新建工程全套管基樁及橋墩基礎時間表(核與上訴人所提出附於本院前審2卷第38頁之上證四相符)在卷足稽;參諸被上訴人經理李金洲於本院前審到場所為:「(提示原審卷第48、49、50頁發票並告以要旨,這是不是你們找來打除樁頭的費用)這是我們找來打除樁頭的公司沒有錯,因為曹先生的財務發生問題沒有人願意施作,後來桓鼎公司找這個廠商來處理樁頭,他們向桓鼎公司要不到錢,只好向我們請求款項。」之證言(本院前審2卷第49頁正背面),係由上訴人委由長隆吉公司施作基樁樁頭,及被上訴人支付長隆吉公司打除基樁樁頭工程款,長隆吉公司所簽發統一發票之日期分別為91年11月10日、92年1月25日、5月30、7月10日、8月15日、9月30日等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0年2月18日最後一次估驗計價以後即未進場拆除基樁樁頭,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應縱自92年10月28日橋墩基礎完成日期起算,其於92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謂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抗辯,即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拆除基樁樁頭之工程,迄未全部拆除,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述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稽;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拆除基樁樁頭而未全部拆除,充其量僅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仍無解於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有基樁偏移、偏心之瑕疵,致遭太
平洋公司扣款162萬1,681元及超領鋼筋凝土材料計173萬9,417元,主張抵銷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基樁偏移、偏心之瑕疵為太平洋公司扣款合計1,621,681元、及上訴人超領鋼筋、混凝土材料計1,739,417元為抗辯之事實,無非以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於92年12月5日之結算會議紀錄第二、三、四項為憑。查:
⒈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於92年12月5日之結算會議,計
有五項決議:「一、太設WH08標工務所與金洲營造雙方核對確認工程結算數量無誤(詳附件結算表)。二、結算總表第三項鋼筋、混凝土材料部分應扣款1,739,417元,金洲營造確認無誤,同意全額扣款。三、結算總表第七項樹林溪橋墩基樁上浮,業主(公路局)扣2支基樁工程款,金洲確認無誤,同意扣款429,078元。四、結算總表第四項PSD07橋墩基樁位移,結構計算費應扣款50,000元,第五項PSD07橋墩基樁位移基礎加大,增加費用應扣款87,646元,第六項大崛溪橋墩基樁偏心應扣款1,054,957元,金洲營造表示不應由金洲營造負全部責任,不同意扣除全數應扣款。五、第四項決議事項應扣款金額太設WH08標工務所與金洲營造未達成協議,請金洲營造7日內提出意見陳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會議紀錄在卷(附於本院前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函調系爭工程卷二內、即原審卷第35、36頁)足憑,固屬不虛;惟查是項結算會議,除紀錄 陳光輝 外,僅有主席 劉清泉 與被上訴人經理李金洲二人,上訴人迄未與會太平洋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定作人,為利害關係人,本件瑕疵之認定,與其有利害關係,該結算會議紀錄之證明力薄弱。
⒉被上訴人經理李金洲於本院前審到場證稱:「(有無溢
領鋼筋的問題?)在領料的時候我們不在場,後來結算的時候太平洋認為我們有超領,我們有通知乙○○先生,因為他們財務發生問題,所以也沒有辦法聯絡到他,我們只好根據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資料與他們結算。」等語在卷(本院前審2卷第48頁背面),除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通知乙○○先生,…所以也沒有辦法聯絡到他」之事實外,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確有超領鋼筋、混凝土、材料等諸如提貨單之類之證據,以供斟酌,且前述會議紀錄第二項僅載明「結算總表第三項鋼筋、混凝土材料部分應扣款1,739,417元,金洲營造確認無誤,同意全額扣款。」並未載明應扣款之原因。本院函查太平洋公司,請其提供被上訴人領取鋼筋混凝土、材料之領料單據及相關資料,太平洋公司函覆該公司恐無任何資料可提供等情,有該公司98年1月20日(98)太設營發字第001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憑會議紀錄認定上訴人有超領鋼筋、混凝土、材料而應扣款173萬9,417元,嫌失所據。
⒊物料之領及管制均由被上訴人或太平洋公司控管,被上
訴人如主張上訴人有超領物料,自應提出領據或其他資料,就此有利於此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扣款自非有據。
⒋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2項固約
定:「甲方(即太平洋公司)供應之物料,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甲方之規定申請領用並負責工地內所有運搬,使用後剩下之物料,應主動繳回甲方指定之場所,如有棄置、遺失或損壞,甲方得按市價或原購價格之兩倍罰扣之,甲方並得逕自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核與兩造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2項規定完全相同,是兩造合約約定之內容中,有關物料領用之條文,雖與被上訴人及太平洋公司間之合約內容相同,但契約當事人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既自承領料時伊並未要求上訴人簽領,太平洋公司亦未要求領料時需何程序,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超領物料,顯不足採。上訴人並未執有向太平洋公司收領物料之文書,且依常理上訴人果有簽領物料,必由被上訴人保管領據以為日後結算基礎,就此被上訴人更有舉證之責,上訴人並無製作或保管被上訴人所指該等文書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云云,顯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合約附件「全套管工法場鑄鋼筋混
凝土基工程說明」3.5.1有為:「施工之初必須先準備測定樁未位,由工地工程司核對無誤後,始可進行施工。施工期間亦須隨時校核,使每支樁位均準確無誤為原則。鋼套管中心應與樁心一致,垂直打入安定土層,其打設之善與否,將影響基樁之水平精度與垂直精度,承包商應審慎施工。」之規定(本院前審1卷第44頁),參酌證人 洪清攤陳淳榮 分別於本院前審到場結證所為:「(89年的時候你有無在系爭工程施作基樁工程?)有,是桓鼎公司請我去施作的,當時我開吊車。」、「(當時桓鼎公司在工地施作的員工有多少人?)我們一組4個人。」、「(都是做什麼工作?)我們都是做基樁。
」、「(有無測量員?)測量員是太平洋公司的人。」、「(基樁的定位點是誰負責測量?)是太平洋公司的人測量給我們的,我們再依據該位置施作基樁。」、「(施作工程後,太平洋公司是否有複測的過程?)太平洋公司每天都有人在工地。、「(基樁施作的深度測量由誰負責?)太平洋公司。」、「(桓鼎公司有無人員在負責測量深度的問題?)沒有。」、「(你是受僱於桓鼎公司施作基樁?)是的。」(本院前審2卷第50頁背面、51頁)、「(89年的時候你有無在系爭工程施工?)有,在觀音段,是桓鼎公司僱用我的,我開怪手。」、「(現場施工的人有幾個人?)4個人,1個人負責吊車,1個開怪手,1個是開搖管機,1個是他的助手。搖管機是將套管埋入地下。」、「(現場桓鼎公司有無人負責測量基樁深度與定位點?)沒有。」、「(應該施工的位置是誰叫你們做的?)是太平洋公司的人員測量好定點定好,我們就依據該定點施作基樁。」、「(施工位置的深度誰叫你們做的?)都是太平洋公司的人叫我們做的。」、「(每施作一個基樁測量幾次?)方位是1次測量好的,深度是每天要來測量。」、「(每打1個基樁,太平洋公司的人都在場?)都會在場。」、「(如果有偏移的時候是否可以馬上發現?)第1次套管下去就應該知道有無偏移,如果發現有偏移可以馬上糾正。」(本院前審2卷第50頁背面、51頁)等之證言,堪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施作基樁,係在太平洋公司之指示下施作,依民法第496條前段所為「工作之瑕疵,…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之規定,太平洋公司(定作人)扣抵被上訴人(對於太平洋公司而言為承攬人)之工程款,非無疑義,且被上訴人於前述結算會議中,亦為「…不應由金洲營造負全部責任,不同意扣除全數應扣款。」之表示,同時為「…應扣款金額太設WH08標工務所與金洲營造未達成協議,請金洲營造7日內提出意見陳述。」之決議,被上訴人未於7日內提出意見陳述,任由太平洋公司予以扣抵,再轉嫁於上訴人,顯失事理之平,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為誠信原則之規定,要非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基樁偏移、偏心之瑕疵,應由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扣抵162萬1,681元,自失依據,不應准許。
⒍再查:
⑴上訴人之施工項目因包含超音波測定,然超音波測定
(更證一)其功能係檢測基樁孔鑽掘之垂直度,雖亦可探知鑽掘深度,然水平面即施作高程與地面並非齊一,無法由目視了解應施作深度,故超音波施測僅能得知地表下深度,至於應施工之深度,仍需依現場測量員指示,上訴人並無測量員,故施工深度若產生誤差,亦與上訴人無關,而水泥灌漿施工前之鋼筋籠吊放高程及澆置高程亦需測量方能正確施工,至於施工中之施作深度係太平洋公司指示施工,且鑽掘深度均經太平洋公司及被上訴人現場監工確認無誤,即已驗收有施工日報表可憑,是上訴人施作基樁之鑽掘及鋼筋置放等施工既係依業主測量人員之指示,並無瑕疵可言。
⑵再證人 洪清灘 及陳淳榮於本院前審到庭均證稱基樁定
位點為太平洋公司的人測的,深度也是太平洋公司做的,如果基樁施工有偏移,馬上就可以發現,足見基樁深度錯誤及發生偏移乃測量錯誤所致,並非施工有瑕疵,甚明。又兩造合約所附附件「全套管工法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程」相關規定均在要求上訴人注意施工之品質,而若因施工中有偏移即可立即發現,有上開證人證言可稽,被上訴人亦自承樁頭開挖始發現偏移,益證瑕疵之發生係導因於測量錯誤所致。
⑶再依原審被證一說明三所載,被上訴人亦認為基樁工
程縱有施工偏心之問題,亦屬甲方(即太平洋公司)測量放樣之過失,並非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施工不良所致,既該施工偏心之問題非被上訴人之施工不良所致,自更與僅為被上訴人之次承攬人即上訴人之施工無關,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款,應屬無據。
⑷太平洋公司係利害關係人,其93年2月27日(93)太設
營一發字第106號函指稱:其已將控制點交予「被上訴人」引點,但「被上訴人」未善盡保護責任,認基樁施工偏心,為「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其證明力薄弱;且與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39條、第305條第3項規定不符,不足以證明基樁施工偏心,係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工程保留款224萬4,828元,尚非無據,扣除本院前審已准許抵銷之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長隆吉公司之打除基樁樁頭工程款55萬5,450元,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工程保留款168萬9,378元(計算式:2,244,828-555,450=1,689,378),而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施作有基樁偏移、偏心之瑕疵致其被太平洋公司扣款162萬1,681元及上訴人超領鋼筋、混凝土材料計173萬9,417元為抵銷,則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8萬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失察,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求為准免宣造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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