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福忠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福忠係高雄市大社區中里里「承天宮」之總務,告訴人 李隆源 則係「承天宮」之委員,渠等於民國101年11月8日21時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之高雄市○○區○○路上,因陣頭出發時間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 廖蘇紊 ,而貶損告訴人廖蘇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公然侮辱廖蘇紊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李隆源見狀即出面制止,被告聞言竟持頭旗試圖攻擊李隆源,惟因 蘇志源 等人之阻止而未果, 其旋 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強咬告訴人李隆源之右手臂,致告訴人李隆源受有前臂傷口併皮膚缺損、人咬傷等傷害。嗣告訴人李隆源因感劇痛,遂以手推打被告盧福忠,盧福忠始鬆口,然其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李隆源,而貶損告訴人李隆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福忠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隆源於102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2年9月13日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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