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之自白⑵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⑶現場照片二幀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裁定,被告上開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及不作為義務,均應認係違反一保護令罪。核被告 彭志勤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罪處斷。公訴人認前揭二罪名屬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心存不甘,即砸壞告訴人所有之花盆,不僅未尊重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又造成被害人生活於受騷擾之陰影下,行為至為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