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00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馬卡路與思明路口時欲左轉思明路時,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二七號重型機車,亦沿馬卡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不慎於該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腰椎及肋骨挫傷等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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