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一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乙○○、甲○○及證人 張蘇寶蓮 於警、偵訊中之陳述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口卡片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素行非佳。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據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尚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