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月十七時至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住處與友人飲酒,明知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有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亦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訪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王某當時駕駛汽車,應予更正),於當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十之一號前,因精神不濟致車速失控連人帶車摔倒路中受傷(未傷及他人),經民眾報案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急救,為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二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述本案係警員攔檢查獲之情,亦有錯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騎車外出訪友,行經前揭路段因車速失控人車摔倒受傷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失事現場照片十二幀、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測定值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高雄縣警察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及被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附卷可參;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亦有學者 蔡志中 所著之「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相關文獻可供參考(見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失事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八七亳克,依前述醫學臨床實證,其肇事率已較之一般高未飲酒時高約二十五倍,參佐其酒後騎車行經前揭路段,果因精神不濟車速失控連人帶車摔倒路中致傷,已如前述,且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之精神狀態確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狀態,亦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按,足認被告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車外出果致失事傷及自身,雖未傷及他人,然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前曾犯傷害、竊盜等罪,素非亦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尚未造成他人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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