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填製之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是以得聲明異議之交通裁罰事件,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不服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由,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掣發之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為之異議,自非同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之處罰,故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至異議人若認有聲明異議之必要時,宜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俟經主管機關裁罰後,始行提出,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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