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523號
原   告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銅西紙、
雪銅紙數批,總計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3,868元,詎原告
交貨完畢經向被告請求貨款時,被告卻僅支付21,930元,迄
今尚欠餘款共21,938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亦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欠上開貨款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合作日本紙廠因漲價而不再交易,故而
轉向原告購買紙張使用,在交易之初原告公司業務員即甲○
○曾口頭保證於六個月期間內原告供紙絕不斷紙,詎原告竟
違背前揭口頭承諾,僅供應被告兩個月後於被告出版印刷前
三天即臨時缺紙,經向原告業務員甲○○反應亦未獲善意回
應,被告被迫向其他廠商以高於原告供紙之1,020元、1,080
元價格(原告以每令950元價格供應被告,每令分別差額70
元、1,030元)購買紙張使用,致被告計受有3個月共14,070
元之損失〔即(70元x45)+(1,030元x42)+(1,030元x42)〕,
並使被告商譽連帶受損,嗣經被告會計通知原告如不處理就
以剩餘貨款扣抵,原告即表示被告扣抵完後將餘款寄回即可
,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對於雙方於97年1月間有紙張買賣交易,原告出貨
予被告,被告有收受貨物,總計貨款共43,868元,被告尚欠
原告貨款21,938元未清償等情並無爭執(見卷附本院97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
款對帳單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務員甲○○曾口頭保證於六個月期間內原
告供紙絕不會斷紙,原告僅供應兩個月即臨時缺紙,其迫於
無奈向其他廠商以高於原告供紙價格購買紙張使用,致被告
計受有3個月共14,070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應收帳款月對
帳單等件為證。原告除否認保證供紙六個月一事,並稱伊雖
僅供紙兩個月,惟該紙張原可由其他紙廠供應,然因被告指
定紙廠,該指定紙廠無法供應原告紙張,是原告自無法繼續
提供紙張與被告使用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
97年1月間其已出貨並交付予被告貨品之所積欠貨款,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及交貨數量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所提
出卷附對帳單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
稱原告業務員甲○○曾口頭保證欲供貨六個月不斷紙,卻違
約不供紙,致其雜誌短期內出現好幾種紙質,予讀者不良印
象,遭受有形及無形損失,均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惟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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