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19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11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119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
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月31日與被告丁○○訂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號2樓
之3、2樓之4;地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98號,下稱
系爭建物),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584萬元。詎於96年9
月7日南澳地震(規模6﹒6)及96年10月11日宜蘭市地震(
規模5﹒5),造成原告向被告丁○○買受之系爭建物外牆窗
角明顯裂縫3處,雨水滲漏嚴重,室內木地板等家具浸水受
損,隔間牆亦有多處龜裂。經原告於97年2月22日委託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造成系爭建物內、外牆損害主因
,係因屋內隔間牆遭大幅變更,包括將原有浴室廢掉之後其
隔間牆及專用機房之隔間牆全部拆除、在原專用機房之上方
加蓋夾層(三邊皆與原牆壁密接,上部當臥室、下部當餐室
)、廚房與原有浴室之隔間牆與門皆移位,故因前述大幅變
更導致當較強地震侵襲而引發建築物強烈搖晃時,沒有原磚
牆輔助耐震,又受到加蓋夾層之勁度妨礙結構體測移變形行
為,因而於周邊非結構牆在搖晃及應力集中至一定程度時即
產生裂縫損害。系爭建物內含有專用機房,被告丁○○卻刻
意隱瞞,使系爭建物2樓之3之公設比高達48%(公設面積共
19.91345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共40.79345平方公尺),且專
用機房隔間牆遭拆除,使系爭建物結構體之耐震強度產生減
損而不具應有耐震強度之瑕疵,再者,原專用機房上被加蓋
夾層,亦使系爭建物具有妨礙結構體測移變形行為之瑕疵,
而於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瑕疵即已存在,被告丁○○自須
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與被告丁○○雖曾就系爭建
物所生爭執在97年1月17日於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調解書內容記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對
造人購買座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198地號,門牌號
碼為台北○○○區○○街○○○號2樓之3、之4之房屋,於交屋
後發現該屋漏水致聲請人之木製裝潢受損,聲請人請求對造
減少買屋價金及支付修繕裝潢費用雙方有爭執,兩造同意聲
請調解,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對造人同意於97年1月
31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8萬元,作為一切損害賠償費用。二
、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惟細譯上開調解書
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丁○○僅就系爭建物『漏水致木製裝
潢受損』部分成立調解,所拋棄者亦僅為漏水致木製裝潢受
損之其餘請求權,並不包括專用機房隔間牆遭拆除及加蓋夾
層導致系爭建物不具通常應有之耐震程度之瑕疵之民事請求
權,因此,原告向被告丁○○買受之系爭建物既然具有專用
機房隔間牆被拆除及加蓋夾層妨礙結構體測移變形行為之瑕
疵,而自其後南澳地震及宜蘭市地震致使系爭建物毀壞、滲
水嚴重情況觀之,堪認該等瑕疵重大,依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系爭建物損害修復復費用須316,597元,原告爰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316,5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與被告丁○○間之系爭建物買賣,係由中信房屋林
森加盟店即被告住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住連公司)經
紀人即被告戊○○及丙○○負責仲介及簽約事宜,簽約完成
時原告並支付仲介費用6萬元予被告戊○○及丙○○,代書
費用27,000元亦係由原告負擔。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
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戊○○及丙○○均受雇於住連公
司從事房仲工作,對於系爭建物專用機房隔間牆遭拆除,使
系爭建物結構體之耐震強度產生減損而不具應有耐震強度之
瑕疵及原專用機房上被加蓋夾層,亦使系爭建物具有妨礙結
構體測移變形行為之瑕疵,於締約時,僅籠統地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備註第2點註明依現場現況交屋,另於房地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第9點雖有註明原告知悉系爭建物有夾層存在,
惟原告並不因此即知道專用機房隔間牆遭拆除,使系爭建物
結構體之耐震強度產生減損而不具應有耐震強度之瑕疵及原
專用機房上被加蓋夾層,亦使系爭建物具有妨礙結構體測移
變形行為之瑕疵,因而導致原告與被告丁○○簽約而受有仲
介費6萬元及代書費27,000元共計87,000元之損害,原告爰
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住連公司、戊○○、丙○○連帶賠償87,000元之損害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聲明: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16,5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住連公司、戊○○、丙○○應連帶給付
87,000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則以:原告主張之2次地震均發生於交屋後,依
民法第373條規定,均屬天災,天災損害應由原告負擔。系
爭建物買賣爭執,業經原告於97年1月17日向台北市士林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減少買屋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在案,
該事件被告已於97年1月31日給付原告8萬元作為減少買屋價
金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又兩造買賣
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9條載明系爭建物「有夾層」,被
告住連公司(中信房屋)亦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建物公設
比高達48%(公設面積共19.91345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共40
.79345平方公尺),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1條已載明,被告
並無刻意隱瞞。原告所列鑑定標的物損害賠償之修復費316,
597元估算表內容顯示,大多屬於重新裝潢之裝潢費用,被
告於97年1月31日給付原告8萬元已足抵補修復費用,原告不
得重複請求,應受前案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住連公司、戊○○、丙○○則以:原告主張之2次地震
造成其系爭建物損壞、滲水等情形,被告並不爭執,惟地震
屬自然災害,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且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
係。又原告與被告丁○○間買賣契約係合法有效,並未解除
,被告住連公司完成受託居間之任務,有收取服務報酬之權
利。至系爭建物是否確有瑕疵,係屬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之
問題,與居間報酬並無關聯。原告與被告丁○○間買賣契約
並未解除,其支出仲介費6萬元及代書費27,000元,非「損
害」。又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已明瞭系爭建物之現況,並
於買賣契約書上註明依現場狀況交屋,且房地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亦註明原告知悉系爭建物有夾層存在,被告已善盡告知
義務。又原告與被告丁○○於97年1月17日在台北市士林區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時原告另簽立書面承諾「不再對中
信房屋林森加盟店(即被告住連公司)及丙○○業務人員提
出任何告訴及求償」等語,足見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影
本為證,被告除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其餘並不爭執,就被
告不爭執部分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訂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且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
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
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
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6號判例參照)。本件經原告
於97年2月22日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損害
之修復鑑定結果,認為造成系爭建物內、外牆損害主因,係
因屋內隔間牆遭大幅變更,包括將原有浴室廢掉之後其隔間
牆及專用機房之隔間牆全部拆除、在原專用機房之上方加蓋
夾層(三邊皆與原牆壁密接,上部當臥室、下部當餐室)、
廚房與原有浴室之隔間牆與門皆移位,故因前述大幅變更導
致當較強地震侵襲而引發建築物強烈搖晃時,沒有原磚牆輔
助耐震,又受到加蓋夾層之勁度妨礙結構體測移變形行為,
因而於周邊非結構牆在搖晃及應力集中至一定程度時即產生
裂縫損害,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上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可稽。系爭建物專用機房隔間牆遭拆除,使系爭
建物結構體之耐震強度產生減損而不具應有耐震強度之瑕疵
,且原專用機房上被加蓋夾層,亦使系爭建物具有妨礙結構
體測移變形行為之瑕疵,而於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瑕疵即
已存在,被告丁○○為出賣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
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與被告丁○○雖曾就系爭建物
所生爭執在97年1月17日於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調解書內容記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對造
人購買座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198地號,門牌號碼
為台北○○○區○○街○○○號2樓之3、之4之房屋,於交屋後
發現該屋漏水致聲請人之木製裝潢受損,聲請人請求對造減
少買屋價金及支付修繕裝潢費用雙方有爭執,兩造同意聲請
調解,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對造人同意於97年1月31
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8萬元,作為一切損害賠償費用。二、
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
爭之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並經本院向該調
解委員會調取97年民調字第14號調解事件案卷查明。惟細譯
上開調解書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丁○○僅就系爭建物『漏
水致木製裝潢受損』部分成立調解,所拋棄者亦僅為漏水致
木製裝潢受損之其餘請求權,並不包括專用機房隔間牆遭拆
除及加蓋夾層導致系爭建物不具通常應有之耐震程度之瑕疵
之民事請求權。本件原告向被告丁○○買受之系爭建物既有
專用機房隔間牆被拆除及加蓋夾層妨礙結構體測移變形行為
之瑕疵,而自其後南澳地震及宜蘭市地震致使系爭建物毀壞
、滲水,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損害修
復復費用需316,597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物損害之修復費估算表可稽。該估
算表之修復費包括原告與被告丁○○於97年1月17日於台北
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系爭建物漏水致原告之木製
裝潢受損部分,且項次9「牆面貼方塊磁磚」、15「發色不
銹鋼門(原2F-4入口門)」、21「衛浴設備重新購置」均非
因系爭房屋現狀有瑕疵而應修復之費用,故上開修復費316,
597元應扣除項次9「牆面貼方塊磁磚」及15「發色不銹鋼門
(原2F-4入口門)」之修復費共計64,398元(【23,600+29
,000】×1.06(參見項次19)×1.05(參見項次20)×1.1
(參見項次22)=64,398,不滿一元四捨五入)暨項次21「
衛浴設備重新購置」之修復費計27,500元(25,000×1.1(
參見項次22)=27,500),以及因上開調解成立被告丁○○
給付原告之8萬元,其餘144,699元(316,597-64,398-27,50
0-80,000)即為系爭房屋瑕疵尚需支出之修復費,亦為系爭
房屋減少之價值,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減少價金144,699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144,6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
丁○○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住連公司為系爭建物之仲介公司,被告戊○
○、丙○○負責仲介及簽約事宜,簽約完成時原告並支付仲
介費用6萬元予被告戊○○及丙○○,代書費用27,000元亦
係由原告負擔。因系爭建物有上開瑕疵,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住連公司、戊○○、丙
○○連帶賠償87,000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原告
與被告丁○○間買賣契約係並未解除,被告住連公司完成受
託居間之任務,即有向原告收取居間報酬即仲介費用之權利
。另代書費用係買賣契約簽訂及不動產移轉登記需支出之費
用,原告與被告丁○○間買賣契約係並未解除,原告即需支
出代書費用。上開仲介費用及代書費用之支出,並非被告住
連公司、戊○○、丙○○執行仲介業務致原告所遭受之損害
。又本件買賣標的物系爭建物雖有瑕疵,被告丁○○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註明依現場狀況交屋
,且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亦註明系爭建物有夾層,被告住
連公司、戊○○、丙○○辯稱其已善盡告知義務,尚屬可採
。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住連公司、戊○○、丙○○執行仲
介業務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又原告與被告丁○○於
97年1月17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時原
告另簽立書面承諾「不再對中解,同時原告另簽立書面承諾
「不再對中信房屋林森加盟店(即被告住連公司)及丙○○
業務人員提出任何告訴及求償」等語,有被告住連公司、丙
○○提出為原告不爭之和解書影本可稽,被告住連公司、丙
○○辯稱原告已拋棄對其之請求權,亦屬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住連公司、戊○○、丙○○連帶給付原告8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丁○○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