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88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
如未能如期繳納,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利息。詎被告至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尚欠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二百十八元未付,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
有意見,是伊簽的,因為伊之前手斷了,沒有工作所以沒
有錢可以繳。也有跟原告協商還款金額為七萬五千元,隔
了三、四天又說要十一萬多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帳單各一份(均影本)為證,為被告不爭執,雖被告復
辯稱有跟原告協商還款金額為七萬五千元,隔了三、四天
又說要十一萬多元等語,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十四萬五千二百十八元,及其中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
部分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文新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