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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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4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臺北市○○路
○○○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8日(23時35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00-000號營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前,不
慎撞及第三人 張謝琇枝 ,致其受傷。因被告所駕駛車牌00-0
00號營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第三人張
謝琇枝因上開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5,457元。原告已依約理賠該第三人上開金額,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
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本件被告因無照駕車肇事
,爰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撞及第三人張謝琇枝致其
受傷,經原告賠付15,45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和愛診所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據、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單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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