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00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18日上午9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参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對帳單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客戶滯
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事故
歷史查詢等影本各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