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40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子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七分之一由被告負擔,其餘七分之六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地下2樓辦公室,因細故而與原告
發生爭執,原告當時僅開口詢問誰是被告,未察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故意,以三字經「幹你娘」、「你媽媽就是沒有
給你教好,你才會教出這種態度不好的女兒」等穢語辱罵原
告,被告甚而將手上持有之白色看板向原告丟擲,此情業經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2號)在案,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
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辯稱:
被告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樓面管理員,負責維持展場
、專櫃秩序及展櫃業績分析等事宜,於96年12月8日晚間關
店後約11點許,站前店B2F布藍里專櫃工讀生 蘇瑞婷 (即原
告之女)離場時,因攜帶個人物品未依公司規定開立「個人
商品攜出單」,遭賣場警衛制止並要求其找樓面管理員開立
攜出單,蘇瑞婷不願配合而與警衛發生嚴重爭執,由於蘇瑞
婷業已違反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訂「專櫃管理辦法」第5章
第15條之8、第6章罰則編號8、編號21、編號54等規定,原
應罰款3,500元,嗣因考量蘇瑞婷工讀生身份之工作性質,
而於96年12月9日酌情開立2,000元之罰單,並同時囑咐該所
屬展櫃店長 潘政佳 表示該罰單僅為警示作用,期限保留一年
,如蘇瑞婷日後再違反規定時再依「專櫃管理辦法」予以處
罰。
詎原告竟於96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帶同蘇瑞婷前來新光三越
百貨站前店地下2樓之食品辦公室內大聲爭執:是誰說他女
兒態度不好、開出罰她2,000元罰單云云,當時在場人員除
兩造外,尚有展櫃店長潘政佳、食品課課長 吳敏毅 、B1樓小
吃組組長 吳奇 上、B1樓小吃館樓面管理員 林癸君 、B2樓食品
館樓面管理員 邱國興 等人在場,雖經被告向原告委婉說明係
基於蘇瑞婷違反公司規定、其與執行職務管制人員發生嚴重
爭執等因素方才開立上開罰單,且該罰單僅係警示作用不會
要求其馬上就要繳款等語,原告卻不予理會,仍繼續大聲表
示:「我女兒態度不好不用你來教」、「你態度不好是不是
你媽沒教好」云云,因原告言語辱及被告家人,被告一時基
於義憤,乃不自覺而與原告發生爭吵及要求原告道歉,原告
卻又大聲吼叫表示要報警並對被告提出「恐嚇」等告訴云云
,嗣經警方到場協調,原告仍堅持提出告訴,兩造爭執期間
,食品課課長吳敏毅為避免原告朝被告近身接近而居於兩造
中間緩衝,故兩造從無任何肢體上之接觸或衝突,當時之情
形有吳敏毅、 吳奇上 、林癸君等人在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
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宗
內容,即可知實情。事後被告為維持公司形象,亦曾多次透
過該專櫃負責人 林泳儀 向原告表示歉意,均未獲原告接見,
而被告口出惡言,基於服務業立場而言確有錯誤,是被告於
刑事偵查、審理階段亦曾多次表達歉意並願提供原告10,000
元以為精神慰撫金賠償其損失,在本件調解階段亦願提高賠
償金額為30,000元,惟均遭原告所拒絕,甚而要求被告應賠
償其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200,000元金額過高,實無依據,請予駁回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6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地下2樓辦公室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以三字經「幹你娘」、「你媽媽就是沒有給你教好,你
才會教出這種態度不好的女兒」等詞彙辱罵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在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站前店之忠孝東路1段66號地下2樓食品辦公室內,
因原告之女蘇瑞婷遭被告開罰單之事而發生爭執,被告竟以
「幹你娘」等語當眾辱罵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件調解程
序中表示願與原告以30,000元調解,並於本院97年8月7日言
詞辯論時坦承不諱,應屬可採。(見卷附本院97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答辯要旨狀第2頁至第5頁)。至原告
主張新光三越百貨內部「專櫃管理辦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71條、細則第38條、任意課扣員工薪資、被告任意扣留蘇
瑞婷私人物品、被告在罰單上冒簽蘇瑞婷姓名、其與被告發
生之爭執前,被告即拿東西作勢打人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其未與原告有肢體上之接觸、罰單係由專櫃店長代簽
、該罰單僅警示作用、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經查,本院
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所載,吳敏毅證稱: 蘇瑞妤 未依規定攜出
個人物品,跟警衛發生衝突,第二天伊要被告去處理,請被
告開罰單,第一次蘇瑞婷不在,店長潘政佳沒簽名,伊告訴
店長如第二次再拒簽,會加重處罰,所以店長代簽,中午時
店長找伊提這件事,伊說只是警惕作用。下午時原告和蘇瑞
婷和店長潘政佳到辦公室找被告,原告一到就說是誰開罰單
,被告說是我,並告知原因,伊看原告很激動,請原告坐下
來談,但原告不理,一直跟被告理論,被告有罵原告三字經
「幹你娘」,也有對原告說你媽媽就是沒把你教好,你才會
教出態度不好的女兒,但原告也有說被告的母親沒把被告教
好。伊當時面對原告,不清楚被告有無拿東西丟原告,但伊
沒看到有東西丟到面前,原告有一直衝撞伊,伊沒感覺被告
在後方衝撞伊等語。吳奇上則證稱:被告沒有拿東西丟原告
,被告有罵原告三字經及說原告的媽媽沒教好原告才會教出
態度不好的女兒,但原告也有說被告的母親沒把被告教好,
才會這麼沒禮貌等語。林癸君所述與吳奇上所述相同,並稱
當時伊面對被告,被告有把領帶解下來往左邊桌子丟等語。
吳奇上並補充說明當時他們(即兩造)在吵架,彼此一直靠
近,伊沒看到被告要丟看板,當時課長(即吳敏毅)夾在中
間,原告說要報警,伊怕衝突擴大將被告拉走等語,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屬實(見該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前
揭證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所證又係其等親自聞見之事,彼
此所證又相互符合,無誣攀或誤認之虞,所證均可採信,從
而被告於前揭多人在場之辦公室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原告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實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或非事實或與本件無關,均無庸再予審究,併此序明。
如前所述,被告在辦公室以「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原告之行
為,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使其名譽受損,原告依首揭民法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經審酌被
告係於兩造以對方母親沒教好對方等語互罵爭吵之際,並以
「幹你娘」辱罵原告之情形,其一時受原告言語態度之刺激
,致其情緒失控而有辱罵原告之行為,但係基於原告對其爭
執內容涉及家人名譽所為之反擊,對原告造成之精神損害輕
微,且被告亦坦承錯誤,並有意願以30,000元與原告達成調
解等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0,000元為適
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首揭法條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