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被告乙○○對於前開收受贓物之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甲○○指訴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保管)一紙...」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向本院具體求刑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