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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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離婚,於同年三月七日經雙方協議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分五年支付,於每月十二日前支付貳萬元,雙方約定,如未在每月十二日前支付,即須將未付之餘款一次付清全額,不得有異議。詎料被告於交付第一個月,即九十一年三月之貳萬元,即不再交付,經原告一再催索,均未獲置理。按本件既因被告違約不為支付,其餘債權(壹佰壹拾捌萬元)依約已全部視同到期,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經雙方協議同意,由本人甲○○支付壹佰貳拾萬元整分五年支付。於每月十二日前支付貳萬元整予乙○○。如未在每月十二日前支付,即須將未付之餘款一次付清」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如被告給付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