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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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87號上訴人 丁建華 被上訴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上訴人提供之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認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由博愛一路中線道向左變換車道,自變換車道時起至發生碰撞停止時點為止僅間隔
4秒,而認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過失。惟被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車上必有安裝行車記錄器,但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已有違常理;且被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亦不敢報警,係由上訴人報警;另被上訴人復於兩造進行調解時違規偷錄音,遭調解委員制止,足見其心虛。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已可證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有打左轉方向燈,係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上上訴人之車輛,上訴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被上訴人所述顯屬虛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62元,及自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觀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等節,有所爭執,觀其意旨乃就原審法官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林明慧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