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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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當中,縱然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先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但因上述2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先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所犯上述2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相距不到3個月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8.03.16│高雄地院│108.05.08│108.06.04│││駕駛動力│5月,併││108年度│││││交通工具│科罰金新││原交簡字││││││臺幣1萬││第44號││││││元│││││├─┼────┼────┼─────┼────┼─────┼─────┤│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8.06.01│高雄地院│108.07.24│108.08.21│││駕駛動力│5月,併││108年度│││││交通工具│科罰金新││原交簡字││││││臺幣2萬││第81號││││││元│││││├─┴────┴────┴─────┴────┴─────┴─────┤│備註:編號1部分已於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