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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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顯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108年度執聲字第2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顯彰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5年
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0所示之統一發票,俱係被告指示飯店不知情之櫃臺人員所開立不實金額之發票,依上開說明,上開不實發票是實現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之事實前提,屬於關聯客體,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其餘之扣案物,俱為用以認定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證據,未對於被告犯本案之罪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亦非屬於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況且,附表所示扣案物應屬「三博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而非屬於被告個人所有。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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