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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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其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8年9月15日,因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漠視法律之態度,且其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忽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往來安全,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45號被告高其明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其明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凱旋四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其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