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2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負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信用卡等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149,323元,不能清償,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臺灣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為「120期,每月還款25,00
0元」,惟債務人希望「清償6年即72期,每月還款25,000元」,致協商不成立(詳更生聲請狀、97年7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銀行函),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擔任陸軍政戰少校,在東引指揮部服役,依其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1月至3月薪資單、埔里郵局郵政儲金簿薪轉存摺節錄、國軍東引財務作業組函可知,聲請人95年每月薪資應發數額為64,400元,96年每月薪資應發數額1月至4月為65,370元、5至12月為70,360元,97年1月至12月每月薪資應發數額為71,330元,97年尚有年終獎金156,870元及地域加給每月9,500元,是聲請人97年薪資所得總額合計為1,126,83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93,903元,縱然扣除保費、退撫費、主副食費、健保費總計7,276元,亦尚餘86,627元,收入穩定。
㈡聲請人目前在於東引服役,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
14,600元(含水電費、交通費、膳食、通訊費等),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且聲請人之食、衣、住、行均由國家提供,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已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自無法採信,而僅得以9,829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需支出父親 林森舟 扶養費每月15,000元,惟聲請人自陳父親林森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育有1子1女,故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3,209元(計算式:依綜合所得稅每人每年扶養免稅額77,000元÷12月=6,417元,6,417元÷2人=3,209元),且林森舟每月均領有敬老津貼,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計13,038元。聲請人雖主張妹妹工作不穩定,尚須扶養二名女兒,但此仍不免其扶養義務。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資助妹妹5,000元,查聲請人之妹妹 林思嫻 (民國00年生),現年38歲且非無法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需資助妹妹實屬於法無據。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73,589元,本應全數拿來還債,是聲請人尚非不能繳付臺灣銀行所提之「每月25,000元,120期」之還款條件。又聲請人主張「因國軍政策之關係,需於99年11月10日強迫退伍,最大債權銀行所提10年之清償方案於聲請人確有不確定能否按時繳款之因素存在」,若聲請人所言屬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亦有更生方案無法履行完畢之疑慮,聲請人所言自相矛盾,尚難採信。從而,債務人不願接受協商條件顯係欠缺還款意願,而非不能清償其債務。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故債務人主張無法負擔臺灣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顯係欠缺還款意願,並非不能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平均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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