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LCOLMOMARALFRED(加拿大籍)選任辯護人李孟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LCOLMOMARALFRED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MALCOLMOMARALFRED於民國107年9月7日下午1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違規騎乘070-MYZ號機車在禁行機車道上,且闖紅燈迴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 劉立傑 攔停,他明知劉立傑當時是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你那麼膽小」、「那麼膽小」、「你蛋蛋在哪裡」、「有妹妹在這邊對不對」、「你有妹妹對不對」、「Youarepussy」侮辱劉立傑。
二、案經劉立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警員劉立傑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譯文、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一致,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依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辱罵警員,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值勤之警員,所為應予處罰,但犯罪後坦承全部犯罪行為,且與警員和解並賠償完畢,顯有悔意,並參考被告為外籍人士、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四)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與警員和解,可認為他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外表示: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警員既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作為證據,此部分原應判決不受理,但檢察官認為與侮辱公務員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本院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