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景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景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3列之「經警盤查,其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扣案,並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改為「經警盤查,謝景易於員警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提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並表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首而接受審判。員警嗣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景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提出上開吸食器扣案,並表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首而接受審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7頁),故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物既已扣案,得逕以原物沒收,無庸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被告謝景易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A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謝景易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46、2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1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6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A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2日凌晨5時15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未熄火,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其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扣案,並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景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謝景易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鍾麗美(本院按下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