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374號聲請人 陳文慶
陳純純 相對人 陳文德
陳純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文德、陳純碧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文慶負擔新臺幣(下同)40,996元,餘由兩造四人各負擔四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準此,相對人陳文德、陳純碧應各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主張關於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5樓所為之不動產鑑定費用4萬元,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等情,然上開估價報告係受聲請人陳文慶於起訴前委託鑑價所產生之費用(參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卷一第147頁),並非因訴訟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應予列計,併附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273,008元│繳費收據一紙│├─────┼───────┼─────────┤│裁判費│233,112元│繳費收據一紙│├─────┼───────┼─────────┤│裁判費│17,236元│繳費收據一紙│├─────┼───────┼─────────┤│裁判費│21,295元│繳費收據一紙│├─────┼───────┼─────────┤│裁判費│40,996元│繳費收據一紙│├─────┼───────┼─────────┤│測量費用│5,080元│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測量費用│12,800元│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合計│603,527元││├─────┴───────┴─────────┤│訴訟費用負擔:由陳文慶負擔40,996元,餘由兩造四││人各負擔四分之一(計算式:(603,527-40,996)÷4││=140,63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