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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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捌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煒傑(原名 林玉盛 )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88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煒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4788克)、吸食器具1組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卷第62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前所述,上開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係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之包裝袋1只,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又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