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3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小字第314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
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
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
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而非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最高
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考。次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次按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合
意管轄之約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有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436條之9本文及第28條第1項之明文規
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
起訴,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54947號民事卷宗可憑。而於其
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址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結果,被告戶籍址均為
大門深鎖無人應門等情,亦有該分局97年1月11日桃警分刑
字第0971013111號函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
以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其上乃已明載:「住:屏東縣
恆春鎮……」等語,足見被告確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屏東縣
恆春鎮,並設定以該地為其住所,且於本件原告起訴時,被
告之住所已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至明。至兩造所訂立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4條固曾合意約定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該等管轄合意既屬身為企業經營者之原告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於其預先擬定之條款中約
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該等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仍不得予以適用,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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