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55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月22日下午3時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附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