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7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57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7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陸萬伍仟叁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世華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
息。而世華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
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
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另於94年7月25日簽訂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約定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分60期攤還,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付
利息。詎被告至95年6月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
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04,422元,及其中本
金部分365,314元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
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
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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