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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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証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81號、111年度執字第8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少訴字第40號(108年度少偵字第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7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109年4月1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26日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少訴字第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7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同年4月14日確定。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於110年8月26日復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同年7月5日確定。聲請人於同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從而,被告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於受刑人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本件聲請,要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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