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峻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峻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第106號、第107號及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248公克│││(含包裝袋1個)│││├──┼───────────┼──┼──────────┤│二│吸鼻器│1個│無│├──┼───────────┼──┼──────────┤│三│殘渣袋│1個│無│├──┼───────────┼──┼──────────┤│四│夾鏈袋│3包│無│├──┼───────────┼──┼──────────┤│五│電子磅秤│2臺│無│├──┼───────────┼──┼──────────┤│六│吸食器│2組│無│├──┼───────────┼──┼──────────┤│七│殘渣袋│1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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