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QUACHVANLOI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QUACHVANLOI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QUACHVANLOI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同年
9月1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惟受刑人未按緩刑所附條件履行,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多次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並未到署執行,已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並於同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109年1月15日入境我國後,工作地址為「桃園
市○○區○○街○○號1樓」,居留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迄今未出境乙節,此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頁面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紙在卷可查。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緩字第1392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0月12日到署履行,而前開執行傳票已於同年9月29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即桃園市○○區○○路○○○號,並已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又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0月30到署履行,而前開執行傳票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受刑人前開工作地址,以及於同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並於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是上開送達均為合法送達,且受刑人亦無因離境而無法收受之情,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未對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05號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而告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負擔,且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調查筆錄附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無意遵守上開簡易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足認受刑人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