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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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宇選任辯護人賴佩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代號AE000-H109062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E000-H109062A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均係桃園市龜山區(地址詳卷)套房之房客,A女及B女係姊妹,同住在上址***套房(號碼詳卷,下稱A套房)。甲○○於109年5月7日上午5時3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門把之方式,侵入A套房。甲○○進入A套房後,見A女熟睡,竟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接續以手撫摸A女之臀部3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A女、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4張。
㈣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㈤○○大學(校名詳卷)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臀部3次,被告3次撫摸A女臀部之行為,非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觸摸之騷擾行為,而係利用A女不知抗拒之狀態為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被告3次觸摸A女臀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性騷擾罪,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進行攻防、表示意見,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與A女同租一層公寓之機會侵入A女之房間
,復逞一己私慾,以事實欄所示手段對A女為猥褻行為,妨害A女性及身體自主權,對A女心理造成創傷,所為極其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時被告與A女同為大學在學、被告現已就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300條,刑法306條第1項、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