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謝春蘭
張廷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謝春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廷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謝春蘭與張廷芳為鄰居,因朱謝春蘭將塑膠桶擺放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對面空地,欲佔用該處作為停車位使用,張廷芳於民國109年8月25日21時許,見狀與朱謝春蘭發生口角爭執,並將朱謝春蘭擺放之塑膠桶踢開,朱謝春蘭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木棒毆打張廷芳左腳踝及頭、臉部,致張廷芳受有頭皮擦挫傷、左側踝部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張廷芳被毆打後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奪下朱謝春蘭持用之木棒後,以之毆打朱謝春蘭之頭部、腿部,致朱謝春蘭受有左腿性大腿挫傷瘀腫、左腿性膝部挫傷瘀腫、左腿性小腿挫傷瘀腫、頭部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兼告訴人朱謝春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自白與指訴。
(二)被告兼告訴人張廷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自白與指訴。
(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朱謝春蘭、張廷芳傷勢照片共12張。
(四)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鄰居,因停車位佔用之事而不睦,竟均不思理性溝通而恣意暴力相向,足徵其等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且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亦有不足,是以其等之暴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分別所受傷害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朱謝春蘭持以傷害張廷芳所用之木棍1支,雖為其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本應予以依法沒收,然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未可知,又該木棍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