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瑞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恣意拿取他人遺失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一貫坦承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05號被告莊瑞琴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瑞琴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七彩雲南」餐廳內,見 謝奕萱 所有之背包(內有化妝包1只、電子書1個、耳機1組及手機1支)1只遺落在廁所掛鉤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因謝奕萱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返回廁所尋找而不獲,向店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莊瑞琴侵占所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謝奕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瑞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奕萱、證人 廖佩真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瑞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奕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莊瑞琴另有侵占背包內之黑色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藥師執照、工作證及會員證等)1只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謝奕萱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稱之皮夾,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