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澤
周孟盛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林明 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42、50107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澤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孟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諺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刀械(含套)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5至16行關於「為被告洪坤澤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被告林明諺所有,供被告洪坤澤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之案發時間雖為凌晨時分,惟案發地點係在不特定用路人行經之超商露天座位區及人行道,且除超商店員外,於案發發時間前亦確實有其他不特定用路人行經該處,被告洪坤澤、林明諺分別持砍刀、球棒攻擊告訴人 蔡信輝 ,並致告訴人因受多處撕裂傷而當場血流如注,足見被告洪坤澤、林明諺已非單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係「實際將兇器供行使之用」,且所持用之兇器種類危險性甚高,並因使用兇器致生告訴人見血之實害結果,顯然已將施強暴而為騷亂之意思表露於外,並影響往來公眾身體、財產之安危及社會對於法秩序之信賴,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周孟盛、林明諺分別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據被告周孟盛、林明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10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110年度聲字第3480號刑事裁定、110年度沙簡字第278號、第36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周孟盛、林明諺均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雖以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有較為薄弱之情形,且再犯本案具有較高惡性,聲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周孟盛、林明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之罪質均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且衡以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而檢察官亦未就其等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其等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認其等具有較高惡性;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被告周孟盛、林明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均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二、爰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諺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循正常管道處理,夥同被告洪坤澤、周孟盛一同尋釁,並公然與被告洪坤澤分別持不同兇器對告訴人施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周孟盛向他人借車並夥同共犯到場,於案發後駕車載被告洪坤澤、林明諺離開現場,其等行為不但均損及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3人於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而被告洪坤澤、周孟盛及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3人各自涉案情節(包含是否實際下手施強暴、所使用兇器種類及本案緣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除前述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科刑紀錄外,被告洪坤澤尚在另案假釋期間再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孟盛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刀械(含套)1把,被告林明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為其所有,並由被告洪坤澤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未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1支,被告林明諺供稱亦為
其所有,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惟審酌該球棒未據扣案,又非屬於違禁物品,實際交易價值有限,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就該球棒宣告沒收或追徵,難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42號112年度偵字第50107號被告洪坤澤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孟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明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孟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明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洪坤澤、周孟盛為林明諺之友人,因林明諺與蔡信輝間前有債務糾紛,而於112年9月10日23時許,得知蔡信輝將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勇維門市(下稱本案超商),遂由林明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洪坤澤、周孟盛,前往本案超商向蔡信輝催討債務。嗣於同年月11日0時22分許抵達本案超商後,見蔡信輝及其友人 吳哲維許家瑋 等人在本案超商外之露天座位區,洪坤澤、周孟盛、林明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洪坤澤、林明諺分別攜帶放置於本案車輛上之砍刀、棒球棒下車,在本案超商外露天座位區及店前人行道之公共場所,由洪坤澤持砍刀揮砍蔡信輝之背部及上臂,林明諺則持棒球棒毆打蔡信輝之頭部,周孟盛亦下車在場助勢,以此等方式對蔡信輝實施強暴,致蔡信輝受有頭部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左上背撕裂傷、背部巨大撕裂傷等傷害,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將蔡信輝送醫救治,循線追查後通知洪坤澤、周孟盛到案,並扣得洪坤澤所持之刀械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信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坤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坤澤、周孟盛、林明諺(下稱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在場,由被告洪坤澤持砍刀揮砍告訴人蔡信輝背部,被告林明諺則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周孟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在場,被告周孟盛有下車站在本案車輛旁,並由被告林明諺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林明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在場,由被告林明諺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洪坤澤亦有持砍刀下車之事實。4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洪坤澤持砍刀揮砍、被告林明諺持棒球棒毆打之事實。5證人吳哲維、許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洪坤澤持砍刀揮砍、被告林明諺持棒球棒毆打之事實。6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刀械之照片1張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11日搜索筆錄各1份⑶本案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擷圖共18張。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洪坤澤持砍刀揮砍告訴人,被告林明諺亦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周孟盛則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下車走至店前人行道之事實。7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1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7084號函及其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4184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8211號函及其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765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⑴證明採自上址人行道之血跡及採自本案車輛車內後座椅子上之血跡,均與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堪認被告洪坤澤於上揭時地有持砍刀揮砍告訴人而沾染血跡之事實。⑵證明採自本案車輛左前車門外側窗框、左後車門外側窗框及左後車門外側之指紋,與被告周孟盛之指紋相符,堪認被告周孟盛於上揭時地有下車在場助勢之事實。8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11日偵查報告1份⑵童綜合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⑷矯正簡表1.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2.被告周孟盛、林明諺有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罪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17日施行,修正理由明揭:「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本案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時雖值深夜時分,惟告訴人及其友人所在本案超商店外之露天座位區及店前人行道,本屬不特定用路人可行經之處,自屬公共場所,且本案超商斯時仍營業中,於案發前約1分鐘尚有2名消費者自店內走出,騎乘其等停放於店前人行道上之機車離去,而有外溢波及至本案超商之店內員工及消費者乃至於鄰近住戶之可能,則被告3人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為行經該處之不特定用路人、本案超商店內之員工及隨機消費者或鄰近住戶所得見聞,當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3人所為該當妨害秩序罪甚明。
三、核被告洪坤澤、林明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周孟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洪坤澤、林明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以及被告3人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周孟盛、林明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告洪坤澤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查被告3人所為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然告訴人所受較嚴重之傷勢係集中於手臂及背部,嗣於員警獲報到場時,告訴人尚能自行按壓頭部傷口止血而無生命危險等情,有上揭偵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觀諸前引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告訴人遭追打而跌坐在地時,被告洪坤澤僅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背部1下後,即未再趁告訴人不及抵抗之際,持砍刀接續朝告訴人之頭部、頸部、前胸等部位揮砍,尚難認被告3人有刻意反覆攻擊身體重要部位而致人於死之犯意。況參以被告洪坤澤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因告訴人欠被告林明諺錢,又跟被告林明諺吵架,我才拿刀下車要嚇唬告訴人等語;被告林明諺則供稱:我只是要教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跟我吵架還欠我錢等語,而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自陳:被告3人所為,可能是起因於我先前向被告周孟盛借2,000元,而與被告3人發生口角乙事等語,益證本案犯行僅係因債務糾紛而生,衡諸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亦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重大仇恨及強烈動機。是依卷內所存事證,實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自不能逕以刑法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部分,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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