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業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及寄藏,竟基於寄藏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萬財」之人,要求乙○○按照其所交付之物製造槍管成品並加以檢驗,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某處,將如附表編號6、8、9所示係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物均交付與乙○○,又接續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係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物,均交付與乙○○,雖乙○○未著手製造,惟仍於上開時地基於寄藏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復將如附表編號6、8、9所示之物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87號之工廠內,均未經許可而寄藏之。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112年9月18日7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另於112年9月18日7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87號之工廠,扣得如附表編號6、8、9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7、35、37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寄藏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是其持有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各為其寄藏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法條均無不同,僅係罪名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雖寄藏如附表編號3、4、6、8、9所示係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物,仍屬單純一罪。另被告雖於不同時地收受「萬財」所交付上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惟其交付與被告寄藏之原因相同,且被告寄藏該等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期間大部分重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又按「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手槍,其寄藏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而持有手槍,犯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上開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同時寄藏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物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寄藏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3、4、6、8、9所示係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復斟酌本案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據此,本案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固然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非法寄藏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惟其指稱該等物品之來源均為暱稱「萬財」之人,並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身分資訊,自難認有據被告供述全部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因而查獲,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受人之託代藏具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如附表編號3、4、6、8、9所示係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物,且就其寄藏之動機、目的而言,均無法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又其寄藏之時間非短、種類及數量非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並參以其自陳高中肄業、於另案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前開設加工廠及稻米育苗廠、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已離婚、有3子、其中2子未成年、需扶養3子及父親、目前與小孩及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8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扣案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97頁),因試射後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編號3、4、6、8、9所示係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物,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卷內所示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涉,或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槍管(未貫通)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3槍管(後段)1個認係兩節式金屬槍管之彈室端4槍管(前段)1枝認係兩節式金屬槍管之金屬端5滑套1個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6槍管(前段)3枝認係兩節式金屬槍管之金屬管7槍管(前段)1枝認係兩節式金屬槍管之金屬管(內具阻鐵)8槍管(後段)1個認係兩節式金屬槍管之彈室端9槍管(後段切割)1個認係遭截斷之兩節式金屬槍管之彈室端10複進彈簧1個認係金屬彈簧【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32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