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98年度偵字第9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陳稱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甲○○被訴竊盜判決無罪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原審以被告取得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之信用卡,實際持有之時間甚短,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理由,而諭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無罪,固非無據;惟按無不法所有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為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信用卡消費之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借款,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是信用卡在發卡銀行所核定之最高消費金額內,具有代替現金支付費帳款之經濟價值,亦有在核定額度內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之經濟價值,而被告擅自拿取告訴人乙○○之信用卡,其目的亦係欲獲得該信用卡所表彰之經濟價值,是被告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後,確使該信用卡所表彰之經濟價值即可用額度及預借現金之額度有所減少,且形式上亦使告訴人因而負有額外債務,而已立於所有人地位為攸關權益之行為,是被告於拿取告訴人信用卡之時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非僅為使用竊盜而已,仍應構成竊盜罪,從而,原審見解,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諭知竊盜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仍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蓋前開上訴理由所引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案件之個案具體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其亦非判例而不具拘束力,尚不得於本案比附援引而為適用;又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甲○○各次拿取信用卡後均歸還原處,其拿取信用卡之目的,非在排除被害人乙○○之持有支配關係,而說明被告主觀上對於信用卡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有關上訴理由所載被告盜用被害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而使信用卡所表彰之經濟價值減損之部分,亦業據原審判決於附表4編號77至84之有罪部分認定應屬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範疇,核與被害人所有信用卡卡片本身該物之本體所有權之得喪無關,乃認被告並無竊盜信用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上訴意旨此部分所陳,尚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要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李雅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