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訴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44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338元,及自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3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欲左轉進化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不慎撞擊對向而來由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薦尾骨骨折等傷害。伊因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造成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中包括㈠醫療費用: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其草屯分院就診,迄今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萬4289元,另購藥品支出130元,又伊因受有骨折之傷害,經醫生囑咐購買三點式背架,支出1萬元,共計2萬4419元;㈡看護費用:伊於98年5月23日晚上9時38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及觀察,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即記載「需人看護四週」,是伊從出院後由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共計3萬3600元;㈢交通費:伊因受有上開傷害,無法自行騎車,看診及外出均需搭乘計程車,迄今已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845元;㈣腳踏車毀損:伊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毀損,計損害3000元,以及㈤精神慰撫金:伊因本件車禍受到骨折之傷害,復原期間需忍受莫大痛楚及生活不便,所受傷害難以形容,詎被告始終無誠意和解,令伊氣憤不已,復參酌兩造社會地位、身份及經濟能力,被告應給付伊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總計被告應給付伊66萬8864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之6萬15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62萬176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且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洪鵬洋 坦承肇事。於本院亦自承肇事。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萬4419元、背架費用1萬元、看護費用3萬3600元不爭執。另交通費用7845元有部分並非到醫院就診所需,不應賠償。又原告已領取6萬1526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法應予扣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5月23日下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進化路方向行駛,駛至富貴街與進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化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當時之天候為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見其行向之路口號誌已轉為禁止通行之紅燈後,仍貿然駕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欲穿越進化路往東行駛,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路口燈光號誌同為紅燈,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前方保險桿,於前揭交岔路口內,與原告所騎乘之前揭腳踏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行車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薦尾骨骨折等傷害,業據被告在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暨其草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9頁),並經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既領有適合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駕車行駛所應行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自承本件車禍發生時,伊意識清楚,所駕駛汽車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未遵照交通號誌之指示,見伊行向之路口號誌已轉為禁止通行之紅燈後,仍貿然駕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則被告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自堪認定具有過失,且原告之身體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薦尾骨骨折等傷害,亦堪認定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造成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應堪採信。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萬4419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醫療費1萬4289元,另購藥品支出130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因受有骨折之傷害,經醫生囑咐購買三點式背架,支出1萬元,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院所之醫療收據影本(見本院附民卷第10至13頁)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3萬3600元部分:
原告於98年5月23日晚上9時38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及觀察,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即記載「需人看護四週」(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是原告主張從伊出院後由人看護四週,每日看護費為12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3萬3600元,為有理由,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7845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薦尾骨骨折,無法自行騎車,看診及外出均需搭乘計程車,迄今已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84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至37頁),此等車資既係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而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即不論係看診或日常生活外出所需,原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腳踏車毀損300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一併請求賠償系爭車禍所造成機車毀損之損害3000元,惟被告於刑事訴訟中係因過失傷害罪而被判決有罪,故原告僅能針對伊因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於附帶民事案件中請求損害賠償,而刑法上並無所謂過失毀損罪,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失3000元,並非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毀損之損害3000元,依法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藉金60萬元部分:
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為大陸人民,在台依親;被告現無業,已婚,國中畢業,學歷不高等,認為原告請求6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1526
元,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0萬433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0萬433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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