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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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逸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27號、第25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4行記載「外派課服」更正為「外派客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逸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6、12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逸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且並未繳交,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逸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現金收款單上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僅係依「5678」指示負責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款項交給其他人,不知道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偵16927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16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鄭○亷、劉○霞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等通訊軟體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等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暱稱「5678」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鄭○亷、劉○霞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等,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均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電焊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報酬為3天共得3萬元、1天1萬元等語(見偵16927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16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萬元(均為112年11月6日取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鄭○亷、劉○霞分別收取20萬元、100萬元後,係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5678」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16927卷第12、116頁,本院卷第11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上均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關於告訴人鄭○亷所示部分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關於告訴人劉○霞所示部分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112年11月6日現金收款單1張(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
2.見偵16927卷第41頁
2
未扣案之112年11月6日現金收款單1張(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供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
2.見偵25735卷第7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35號
被 告 張逸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由張逸輊擔任面交車手。張逸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網站,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並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LINE暱稱「晟益官方客服」之人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嗣擔任取款車手之張逸輊先至便利商店,影印現金收款單,再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假冒「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課服名義,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予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逸輊復依「5678」指示將收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訴警偵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逸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辯稱:因為只有與「5678」1人聯繫,應該沒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
(二)坦承所收受的款項,依照「5678」的指示,去到指定的地址,並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
(三)坦承從事本案行為之獲利為3天30,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亷及劉○霞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鄭○亷及劉○霞所提供:
㈠對話紀錄截圖。
㈡現金收款單各1紙。
4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2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與附表所示之人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金收款單,以因行使而支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報告機關
鄭○亷
透過LINE暱稱「 賴政憲 」之人,認識LINE暱稱「 李佳綺 」、「晟益官方客服」,經由「李佳綺」邀請加入LINE群組「一路長虹」,並下載「晟益」投資App,並於該投資網站內陸續儲值金錢。
112年11月6日18時11分
桃園市○○區○○0街00巷00號
200,000元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劉○霞
透過LINE暱稱「 阮慕驊 」之人,認識LINE暱稱「李佳綺」、「晟益官方客服」,經由「李佳綺」邀請加入LINE群組「一路長虹」,並下載「晟益」投資App,並於該投資網站內陸續操作股票投資。
112年11月6日16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0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