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宗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9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342號、111年度偵字第15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宗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記載「匯至郵局帳戶內」後補充「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葉宗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宗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暨附件二、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告訴人告訴人 宋依玲 ,因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上開帳戶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宋依玲所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領取或轉帳,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110年偵第39699號卷第51頁),是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葉宗勲就附件二、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郵局、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告訴人宋依玲、 許宴郡 、 陳芃秝 、 鄧孟芸 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342號(告訴人告訴人鄧孟芸)、111年度偵字第15031號(告訴人許宴郡、陳芃秝)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告訴人許宴郡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另參酌告訴人宋依玲匯入被告郵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提領,告訴人宋依玲可向郵局申請發還,以降低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於本院自述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許宴郡達成調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9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699號卷第86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許宴郡、陳芃秝、鄧孟芸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告訴人宋依玲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業如前述,且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餘款實際上已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李佩宣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699號
被 告 葉宗勲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勲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不詳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7-ELEVEN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具,於110年3月3日19時36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致電宋依玲,佯裝為西堤餐廳之服務人員並佯稱:因西堤餐廳系統出錯,需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帳戶以取消錯誤扣款等語,致宋依玲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個人資訊,因此遭詐欺集團成員自宋依玲帳戶中分別於110年3月3日23時3分及同日23時3分轉出新臺幣(下同)9,999元及9,82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宋依玲發現受騙,報警並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詐騙集團始未取得該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宋依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宗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為了申辦貸款等語。
2
告訴人宋依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分別損失9,999元及9,820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分別損失9,999元及9,82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電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分別損失9,999元及9,820元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儲字第1100080049號函、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變更資料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9,999元及9,82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存摺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劉文瀚
檢 察 官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家華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31號
被 告 葉宗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26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宗勲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下午2時17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葉宗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宴郡、陳芃秝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截圖、存款人收執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67529號函暨所附之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及洗錢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69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楊挺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宴郡
110年3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電商CICOZA,撥打電話(00-00000000)對告訴人許宴郡佯稱因駭客入侵遭盜刷訂單 云云 ,再假冒係台新銀行員工,撥打電話(00-00000000)要求須依其指示處理云云。
110年3月3日晚間10時16分許
2萬7,988元
陳芃秝
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告訴人陳芃秝之姪子,撥打電話(0000000000)對告訴人陳芃秝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0年3月2日下午1時54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42號
被 告 葉宗勲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宗勲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不詳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7-ELEVEN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具,於110年3月3日21時12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鄧孟芸,並佯稱有刷卡錯誤需處理退款等語,致鄧孟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鄧孟芸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 葉宗勳 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鄧孟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憑證。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基本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係提供不同帳戶,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同時提供上開2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應為同一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6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鄧孟芸
(已告訴)
110年3月3日21時47分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0年3月3日21時49分
2萬9,985元
110年3月3日22時12分
3萬元
110年3月3日22時17分
3萬元
110年3月3日22時24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